(2015)溧天民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彭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天民初字第00767号原告彭某。被告吴某甲。原告彭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1999年,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人均属于再婚。××××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00年八月初八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时常动手殴打原告,双方无法正常沟通,夫妻之间矛盾不断。为了儿子和维护家庭的完整,原告对被告一再忍让,但多年来被告毫无悔改,致使原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育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其前夫育有一女。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八月初八按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2015年3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案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10月27日,原告以被告存有家庭暴力的事实,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8月22日,原、被告因感情问题发生扭打,并拨打110报警。溧阳市公安局戴埠派出所接警后,两次均出警并作相应调解。其中8月22日,经民警调解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双方各自负责医药费用;2、被告保证今后不再殴打原告;3、双方不再因此事相互追究。庭审中,原告就其提出的被告存有家庭暴力事实的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均系原告直系亲属,但证人均陈述曾因为被告殴打原告的事情,前去劝架。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婚后自建了一套房屋,房产证登记的是被告的名字,面积大概是200多平方米。夫妻双方借给被告的哥哥20000元。关于原、被告的现状,原告称双方自2015年7月15日开始分居,其居住在娘家,婚生子吴某乙跟随其一起生活。另外原告补充称:我还有一个新的电瓶车(价值3200元)、一条项链(价值7000元)、一块玉石(价值900元)都被被告拿走了,要求被告返还。电瓶车是我父亲购买的,一直是我使用的,项链和玉石是我女儿购买的。并申请其女儿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审理中,本院就案件相关事实向被告询问。被告称:我是打过原告两、三次的,但每次都是发现原告生活作风问题才打她的,我是希望她改正。为了我们的儿子,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儿子可以与原告一起生活。如果原告不想要儿子,我愿意抚养,但是我要求原告与儿子断绝往来。如果我与原告离婚,我要求原告补偿我,因为原告与其前夫的女儿,我从她九岁开始抚养到成人的。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是没有的。20000元是借给我哥哥的,但这个钱是我赚回来的,与原告无关。原告所称的电瓶车、项链、玉石都是我们自己的钱买的。车现在在家里,不过不能骑了。项链和玉石是在我这里的,如果我们还能共同生活,我都会给原告的。对此,原告于第二次庭审中质证称:被告的陈述不属实。我与被告结婚的时候,女儿已经12岁。我女儿12岁才过来随我们共同生活,18岁就外出求学了,我不同意补偿被告。审理中,本院就子女抚养问题向吴某乙询问。吴某乙称:我知道父母要离婚,对此我没有什么想法,离婚是父母的意见,反正我还是一样的。我现在和母亲一起生活在外婆家。如果父母离婚了,我想和父亲一起生活,但是我也想两边住住。父亲确实打过母亲,次数比较多,每次我都劝父亲不要打母亲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审查处理表、照片、门诊病历卡、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本院所作的谈话笔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缔结婚姻实属不易。婚后育有一子,双方本因努力共创美满生活,但原告先后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婚生子的陈述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应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人身侵权行为,并对原告的身体、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婚生子吴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原告与其前夫育有一女,而被告除吴某乙外并无其他子女,综合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并结合吴某乙的意见,本院认为吴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负担相应抚育费,且原告对于婚生子吴某乙有探望的权利,被告有义务予以协助。对于原告应负担的抚育费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等实际情况酌定为每月6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返还电瓶车、项链、玉石的请求,首先,双方对财物的性质有争议(原告认为该三件财物系其亲属的赠与,被告认为该三件财物系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具有亲属关系,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弱,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该三件财物的性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即使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但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他人对夫妻一方的赠与,在一般情形下也应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也不存在返还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离婚时要求原告对其进行补偿的请求,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被告否认双方具有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仅有相应陈述,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随被告吴某甲一起生活,原告彭某自2016年5月起至吴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负担抚育费600元,并于每月20日前履行完毕。三、原告彭某对婚生子吴某乙享有探望权,被告吴某甲应予协助。四、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某和被告吴某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易 阳人民陪审员 史丽丽人民陪审员 史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