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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俊义诉被告邬智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义,邬智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00499号原告吴俊义,男,汉族。被告邬智雄,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高侯峰,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盘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福荣,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男,汉族。原告吴俊义诉被告邬智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2015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686号民事判决后,马飞提出上诉,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敬、人民陪审员张建利、吕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义委托代理人陈昕华,被告邬智雄委托代理人高侯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义诉称,2015年8月29日10时,原告驾驶的蒙C786**号轿车与被告驾驶的蒙CEX9**号小轿车发生碰撞,此交通事故经海勃湾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乌海市鑫安众诚汽贸有限公司修理完成后,被告不予支付修理费用,故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肇事款16854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邬智雄答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起诉维修费不合理,原告故意扩大损失。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是轻微受损,保险公司对该车核定价值为3000至4000元,但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送至乌海市鑫安众诚汽贸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发生费用1万多元,该车受损是前后保险杠受损,被告对原告维修其他费用不予赔偿。原告未对车辆受损程度依法进行评估、鉴定,对于原告私自维修扩大的部分,被告不予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被告只是投保了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0时12分许,被告邬智雄驾驶蒙CEX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狮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完小门前,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吴俊义驾驶的车牌号为蒙C786**的轿��发生碰撞,后蒙C786**与前方停驶的訾金山驾驶的蒙CZJ8**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三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31日,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勃湾大队作出第17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邬智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吴俊义、訾金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俊义驾驶车辆蒙C786**号汽车在乌海市鑫安众诚汽贸有限公司维修,实际花费16854元,邬智雄驾驶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维修明细、照片、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邬智雄驾驶车辆与原告吴俊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部门在第一时间对事故现场进���勘察,并依据勘察记录对事故责任做出了划分,本院认为其结论合理、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邬智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吴俊义的合理损失,被告邬智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因邬智雄驾驶车牌为蒙LDW6**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吴俊义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车辆驾驶员邬智雄承担。现原告吴俊义车辆经具备合法机动车修理资质的4S店维修完毕,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16854元。被告邬智雄认为车辆维修费过高,但该费用为车辆受损后维修实际产生费用,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外,被告邬智雄应向原告吴俊义赔偿剩余14854元修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俊义损失2000元;二、被告邬智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俊义损失148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由邬智雄负担(吴俊义已预交,邬智雄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吴俊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周 敬人民陪审员  张建利人民陪审员  吕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健附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