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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熊家新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2015行终1378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家新,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家新,住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杨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汤冰、张庆裕,均系该局的工作人员。上诉人熊家新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2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据查原告熊家新的档案原始资料,记载其曾在湖北省松宜煤炭矿务局、湖北省荆州地区第四技工学校(事业单位)等单位工作。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被告受理后经审核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穗人社工龄决[2014]1081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认定原告上述工作经历并依据劳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章第三十九条、劳动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调配管理问题的通知》(劳力字[1990]41号)、国家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0]19号)第十条的规定,认为原告不是经过组织、劳动或人事部门批准调入本市,离开事业单位后没有被全民所有制单位录用,故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粤人社行复[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起算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调配管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各单位调出、调入工人一律报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办理调动手续。”《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粤府[1993]83号《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规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本规定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未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函》规定,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职工,必须按规定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了调动手续,其变换工作单位前后的工作年限才可连续计算工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根据原告档案内的工作经历反映,其曾在湖北省松宜煤炭矿务局、湖北省荆州地区第四技工学校(事业单位)等单位工作,鉴于原告不是经过组织、劳动或人事部门批准调入本市,亦没有被全民所有制单位录用,因此原工作时间不符合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故被告认定原告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符合上述有关的规定,原告认为其应当视同缴费年限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家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熊家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原审法院确认无误、被上诉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后已证明上诉人从1970年12月参加工作至2014年1月法定退休时间共计43年的工龄是连续的。在广州打工是经学校同意的,但在原审法院的判决书中仍将上诉人视为离职者。2.原审法院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原国家劳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错误。原审法院适用《劳动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调配管理问题的通知》与上诉人实际情况完全不符。上诉人仅在学校同意的情况下利用业余时间打一份工而已。《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时间是1998年11月1日,《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8月开始实施。从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缴费历史明细表中载明上诉人从1994年1月开始缴纳社保,最后一次缴纳社保的时间是上诉人法定退休年龄的2014年1月。参照上述广东省两个文件发布的时间,在1994年1月以前上诉人未曾缴纳社保是因为国家还没能全面实现养老社保由社会统筹这项政策。因此,原审法院适用该条例和规定予以审核上诉人也是不恰当的。上诉人从1970年12月至2014年1月均在湖北工作。原审法院视利用业余时间打工的上诉人为跨地区变换工作者,适用的《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未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职工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函》进行审核与事实不符,故适用此法不当。上诉人的社保关系经被上诉人批准同意从湖北省钟祥市社保局转入广州市后,又有证据证明在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上诉人的工龄连续,根据《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规定:“……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原审法院不采纳上诉人的要求而支持被上诉人以“鉴于你不是经过组织、劳动或人事部门批准调入本市,离开事业单位后没被全民所有制单位录用……”为由不予视同缴费年限的做法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另外,被上诉人审核上诉人视同缴费年限的时间长达13个月,说明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明显违法。故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前,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干部行政介绍信;2、关于上诉人养老保险情况的说明;3、证明;4、从1984年12月到2014年1月工资报销花名册。拟证明:上诉人从1970年参加工作,1984年从湖北省松宜煤炭矿务局到荆州地区第四技工学校工作,之后一直在技工学校工作,证明上诉人缴费之前的工作经历。上诉人称虽然原审期间已经持有上述材料,但没有交给原审法院。被上诉人当庭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都是被上诉人在审核之后提交的,并不影响被诉决定的合法性。经审查,上述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接纳。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是被上诉人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4]1081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法院审查的是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审核决定的合法性。第一,关于涉案审核决定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熊家新自1970年12月至1993年12月参保前的期间是否应当视同缴费年限。《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都按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己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规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本规定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非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职工连续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粤人社函〔2010〕1953号)第一点认为:“《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视同缴费年限为参保人在我省各地实施《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原广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未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函》(粤劳社函〔2001〕648号)中规定,除系统管理的行业内部人员调配外,其他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职工,须按规定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了调动手续,其变换工作单位前后的工作年限才可连续计算工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因此,职工在我省实施《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之前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必须是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的调动,职工变换工作单位前后的工作年限才可连续计算工龄并在参保后按规定核定视同缴费年限。……”本案中,上诉人于2004年6月从湖北省荆州地区第四技工学校(现为湖北省钟祥市技工学校)到广州工作。根据上诉人的缴费历史明细可知,为上诉人自2004年7月至2014年3月参保的单位是广东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属于私营企业。由于上诉人离开原工作单位后,不再具有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身份,之后亦未被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录用,根据前述规定,上诉人参保前工作年限不能与其后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关于上诉人以湖北省荆州地区第四技工学校一直为其发放工资为由主张其自1970年12月至2014年1月一直在该校工作、工龄连续,进而认为其符合视同缴费年限规定的意见。上诉人户口现在广州市,其在广州申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应当符合广州市对于视同缴费年限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但在被上诉人向其发出《补充资料通知书》时,但上诉人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属于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的调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到广州后被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录用。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参保前工作年限不能与其后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其相关工作年限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涉案审核决定的程序问题。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上诉人提交《视同缴费年限申请》,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4日向上诉人发出“穗人社工龄补[2014]0290号”《补充资料通知书》,并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了涉案决定书并送达给上诉人,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审核决定的程序违法,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家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军代理审判员 钟 涛代理审判员 金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红丽马曼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