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2016鲁1329刑初174号--杨清壮--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4月19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沭县关河村北南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关河村北时,与沿该道路由北向南行驶隋某驾驶的鲁QF99**号小型汽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事发时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4.8mg/100ml。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杨某与隋某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隋苏东的经济损失3600元。2016年3月2日,被告人杨某被临沭县公安局朱仓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临沂市公安局(临)公(刑)鉴(化)字(2015)4219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国库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杨凤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玉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