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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7执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欧弟建申请执行冉玉义、龚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弟建,冉玉义,龚大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327执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欧弟建,男。被执行人冉玉义,男。被执行人龚大芬,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欧弟建申请执行冉玉义、龚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70,000元,交纳诉讼费775元、执行费950元。在执行过程中冉玉义、龚大芬已履行25,775元,对剩余执行标的45,000元,二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分期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冉玉义、龚大芬在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欧弟建借款30,000元;在2016年10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欧弟建借款15,000元。因和解履行期限较长,双方当事人同意在和解履行期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凤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冉玉义、龚大芬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欧弟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且重新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义务。审判长 孙 岚审判员 叶忠福审判员 肖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