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苏洪杰与沧州荣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鲁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洪杰,沧州荣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鲁新荣,孙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136号原告苏洪杰。委托代理人马明锋。被告沧州荣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新荣,经理。地址:沧县姚官屯104国道212公里处。被告鲁新荣。被告孙洁。原告苏洪杰与被告沧州荣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鲁新荣、孙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明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洪杰诉称,被告鲁新荣于2014年9月24日,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公章,被告孙洁签字担保。但在还款期限届满时,三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归还欠款,但三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沧州荣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鲁新荣未答辩。被告孙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鲁新荣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4日被告鲁新荣以急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公章,被告孙洁签字担保,内容为:“今借苏洪杰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11月24日,借款人:鲁新荣、沧州荣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担保人孙洁。”以上事实有苏洪杰出具的一张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沧州荣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鲁新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孙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沧州荣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鲁新荣、孙洁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沧州荣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鲁新荣、孙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锋审 判 员 韩志国人民陪审员 高光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红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