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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3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民初54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口区。被告:霍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口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春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双方于1996年相识,2002年结婚,婚前、婚后感情一直有动手行为,不是很好,生育一女11岁。20年来,一直有家庭暴力,经常辱骂,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请求离婚结束痛苦经历。诉讼请求:一、要求与霍某某离婚;二、女儿霍某二归王某某抚养,霍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房产归王某某拥有,车归霍某某拥有,暂无其他共同财产。被告霍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自由恋爱,于2002年3月14日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霍某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孩,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生了矛盾,又因双方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日积月累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王某某主张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春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