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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1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李帮劳、梁玉辉等与李帮劳、李安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帮劳,梁玉辉,李安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81执异20号异议人:李帮劳,男,194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俊锋,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申请执行人:梁玉辉,女,汉,1987年11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李安民,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帮劳,男,194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办理梁玉辉申请执行李安民、李帮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对义马法院强制过户异议人李帮劳名下的房产以及义马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异议人持有的在义马市建设局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交给申请执行人梁玉辉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立案审查,并召开听证会,异议人李帮劳及委托代理人杜俊峰,申请执行人梁玉辉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请求事项:一、异议人认为义马法院强制过户李帮劳名下义马市珠江路东段北侧房屋一套(义房权证字第××号),要求执行回转;二、义马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异议人持有的义马市建设局工程结算票据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行为违法,要求将异议人在义马市建设局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交还给异议人。理由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该房产系异议人李帮劳和张朋俊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该债务为异议人李帮劳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九号复函)中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担保抵债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登记在异议人李帮劳名下的义马市珠江路东段北侧房产(义房权证字第××号)系李帮劳、张朋俊的夫妻共同财产,异议人李帮劳和张朋俊的结婚时间为2000年5月29日,房屋的取得时间为2005年6月21日,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房产并非异议人李帮劳单独所有。四、该房产为不动产,依法不可分割,因此不能强制执行。五、2014年12月10日贵院在拘留异议人过程中在渑池县拘留所办理拘留手续时异议人将随身携带的义马市建设局建设路竣工结算资料3套交给拘留所,待异议人拘留期满时取回。贵院在未经异议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资料交付给申请人,导致异议人不能办理工程结算手续。为证明上述事实,异议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义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2、李帮劳和张朋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异议人李帮劳、张朋俊、李伟伟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申请执行人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唯一住房可以执行。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是2015年12月10日李帮劳关进拘留所之前,我跟着法院干警一起去了,他随身携带的东西拘留所不收,我拿走了,随后退给李帮劳了。鹤壁市胜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就是工程结算票据上的权利人,给我出具的委托让我全权代理,代为工程结算,这笔款项现已结算还没审计,也没有挂上账。为证明上述事实,异议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14日,李安民出具的委托书原件一份;2、2015年11月5日李安民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3、2015年5月10日鹤壁市胜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4、2015年5月23日鹤壁市胜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手续原件一份;5、梁玉辉于2014年12月1日为李帮劳租住的最低保障房房屋租赁协议原件一份。本院查明:本院在办理梁玉辉申请执行李安民、李帮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基于申请人梁玉辉的申请,经由渑池正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对被执行人李帮劳名下的位于义马市珠江路东段一号楼一单元2楼东户房产进行评估,并经司法网络拍卖,最终以24万元的价格流拍。经申请人同意,扣除评估费2000元后,该套房屋以238000元的价格抵偿给申请人梁玉辉。2015年9月24日我院依法向梁玉辉送达了(2014)义执字第33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李帮劳名下的位于义马市珠江路东段北侧西单元2楼东户房产(房产证号07××22)一套房屋过户至梁玉辉(身份证号码××)名下。现房产已过户至梁玉辉名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李帮劳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依上述规定,异议人要求执行回转位于义马市珠江路东段北侧西单元2楼东户房产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帮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代审 判长  杜 娟人民陪审员  李莎莎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耀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