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唐士民诉王有、李季秀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士民,王有,李季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1246号原告唐士民委托代理人王风华第一被告王有第二被告李季秀原告唐士民与被告王有、李季秀追尝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士民的委托代理人王风华、被告王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季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士民诉称,经原告联系,二被告向吴凤芝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中间人是唐士民,2015年12月1日还钱,借款到期后,吴凤芝多次找原告,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代二被告偿还了借款24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4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二分计算至给付完毕止。第一被告王有辩称:我借吴凤芝24000元属实,是原告替我还上的。利息我同意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月利二分计算至给付完毕止。第二被告李季秀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2月1日经原告介绍,二被告向吴凤芝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中间人是唐士民,2015年12月1日还钱,借款到期后,吴凤芝多次找原告,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代二被告偿还了借款24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及收据各一枚。本院认为,被告李季秀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和答辩权利的放弃,被告王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自认,并对证据无异议,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王有、李季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唐士民欠款本金24000元,并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淑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晨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