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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二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沈伟林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01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伟林,中共党员,原苏州市相城区房产管理局副局长、苏州市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18日由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辩护人伍之祥,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伟林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媛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伟林在担任苏州市相城区房管局元和房管所所长、苏州市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负责人、苏州市相城区房管局副局长期间,于2002年至2007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魏某、陈某甲、张某所送的人民币27万元,为上述人员在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被告人沈伟林在担任苏州市相城区房管局副局长兼苏州市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于2003年9月9日,挪用苏州市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公款人民币200万,给张某用于成立苏州某工程有限公司注册验资使用。2003年9月11日,张某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该笔款项。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伟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合计人民币2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伟林又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伟林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沈伟林对于起诉书指控其收受魏某、陈某甲的贿赂合计2万未提异议。辩称张某的25万元其实际未拿到,挪用公款部分是时任相城区房管局局长许某关照其办的。辩护人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沈伟林收受魏某、陈某甲的贿赂合计2万未提异议,认为这两笔钱是被告人主动交代的。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伟林收受张某的25万元,除了被告人沈伟林曾经作过的有罪供述和证人张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供述与书证、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该指控不能成立。3、挪用公款部分,是被告人沈伟林主动交代,符合自首的条件。被告人沈伟林是在许某的指令下办的,处于从属地位。该行为已过追诉时效。4、被告人沈伟林具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的主体身份苏州市相城区房产管理局、元和房产管理所属于国有事业单位。苏州市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2002年6月,苏州市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直属分公司。被告人沈伟林自2001年9月至2002年4月任相城区房产管理局蠡口房产管理所所长;2002年4月至2002年9月任相城区房产管理局元和房产管理所所长兼任相城区房产交易中心主任;2002年9月至2003年6月,任相城区房产管理局局长助理兼元和房管所所长;2003年6月至2008年11月,任相城区房产管理局副局长,2003年10月22日明确其分管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11月至2010年1月,任相城区房产管理局副局长兼盛泽湖休闲度假区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0年1月至案发,任相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兼阳澄湖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有关任免文件、通知、关于建立元和房产管理所的通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了苏州市相城区房产管理局、元和房产管理所、苏州市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的单位性质及被告人沈伟林的任职经历。(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伟林的个人身份信息。(3)证人沈某、陆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了相关单位及被告人的工作职责。二、挪用公款部分被告人沈伟林在担任苏州市相城区房产管理局副局长兼苏州市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于2003年9月9日,利用职务之便,将苏州市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相城支行账户上的人民币200万存款,转至张某控制的江苏某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木渎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吴中分行的账户上,用于张某成立苏州嘉盛工程有限公司注册验资使用。2003年9月11日,张某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该笔款项。另查明,被告人沈伟林于2013年8月17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传唤接受调查,自同月18日由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起,至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均在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办案区域内接受讯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银行存款明细账、转账支票、现金交款单,工商登记资料,证人李某甲的个人记录本,证实2003年9月9日,苏州市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转账200万元至江苏华新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木渎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吴中分行开设的账户,再从该账户中转至张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吴中分行个人账户上,用于注册验资。2003年9月11日,200万元还至苏州市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账上。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3年其要注册成立苏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打电话问沈伟林能不能预支一点工程款,沈伟林说不到付款节点,按规定不能付,让其跟相城区房管局局长许某打个招呼。其就到许某办公室跟许某说个人出资注册公司想提前预支工程款,许某打电话叫沈伟林到办公室,沈伟林当场打电话问下面的科长工程款能不能付,答复是付款节点还不到不能付款。其就请他们二位想想办法,并承诺注册验资后几天就还回来。许某就让沈伟林先从账上借200万给其。后来其就关照公司财务李某甲去办理。(2)证人许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3年9月,张某到其办公室,称要成立一家公司资金不够,让其向沈伟林打个招呼从直属分公司的账上借点钱给他成立公司注册使用,其让张某直接找沈伟林。后沈伟林有无借款,其记不清楚了。(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03年9月,经张某联系,相城区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将200万元转到张某控制的江苏某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木渎分公司,用于成立苏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验资。2003年9月11日,验资结束后,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钱归还到直属分公司账户上。(4)证人陆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03年9月,沈伟林关照其将直属分公司的一笔200万元资金划给江苏某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木渎分公司账户,借出去三天就还回公司账户。(5)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张某以某公司木渎分公司名义在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付款方式都是每个项目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3.被告人沈伟林对上述事实也作了供述。4.案发经过证实2014年8月16日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已掌握被告人沈伟林涉嫌受贿和挪用公款的事实。三、受贿部分1.被告人沈伟林在担任苏州市相城区房产管理局元和房管所所长兼任苏州市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于2002年12月,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个体建筑商魏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为魏某在古巷拆迁安置小区工程承接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2.被告人沈伟林在担任苏州市相城区房产管理局元和房管所所长、苏州市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负责人、苏州市相城区房管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体建筑商陈某甲在古巷拆迁安置小区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2005年1月,被告人沈伟林非法收受陈某甲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沈伟林主动退出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魏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古巷苑小区工程是元和房管所负责。2002年12月,其至沈伟林办公室表示想要承接古巷苑工程业务,并送给沈伟林1万元用报纸包好的现金,后其实际承接了古巷苑工程。其送沈伟林1万元就是想跟他搞好关系,然后能承接到古巷苑小区的外墙涂料业务。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个体建筑老板,2003年开始挂靠苏州市东渚建筑安装公司对外承接工程,2003年其做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开发的古巷苑工程。2005年1月一天,当时工程已经结束了,工程款还没有结清,其约沈伟林在房管所对面路边见面,将装有1万元现金的野味盒子送给沈伟林。因为沈伟林是相城区房管局元和房管所的领导,其承接了元和房管所下属开发公司的工程,工程的日常进度、质量监管及最终验收都是他负责的,而工程款的支付也需要经过他签字,其送钱是为了表示感谢,也为了今后再承接工程。3、工程造价审核、结算审核定案书、发票证实,魏某、陈某甲承接了苏州市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开发的古巷苑工程。4、被告人沈伟林对上述事实也供认不讳。四、起诉书指控,2003年初被告人沈伟林与张某合议,由苏州市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将张某承接的古巷拆迁安置小区5套住房抵结部分工程款,张某承诺住房出售后向被告人沈伟林表示感谢。2005年底,张某为感谢时任苏州市相城区房管局副局长的被告人沈伟林在其承接的苏州市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直属分公司相关工程中提供的便利帮助,送给被告人沈伟林人民币25万元,后双方约定暂存于张某处。2007年年初,被告人沈伟林至张某办公室将上述人民币25万元取走。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书证(1)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报告、招投标资料、以房抵款资料等书证、财务凭证证实,2003年4月,江苏某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木渎分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接苏州市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古巷拆迁安置住宅小区二期二标段工程,工程的实际发包方为苏州市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双方沈伟林和张某为实际负责人。后发包方以五套商品房抵工程款,其中三套房产于2004年2月26日、3月3日、2005年7月6日完成转移登记。(2)张某个人笔记本、李某甲手书账本证实,2002年11月7日张某从沈伟林处借款50万,2004年10月24日还给沈伟林30万,2005年5月8日又从沈伟林处借款30万。2006年至2011年,每年按本金50万元结算利息7.5万元,2012年3月7日归还本金50万。张某笔记本记载:“古巷苑五套房已销三套,每套约收入15万元,估计合计收入75万,故沈伟林应得25万;共利厂房赢利约50万,故沈伟林应得12万,共计沈伟林借款50万加37万,合计87万。”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2年以来,其以江苏某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木渎分公司名义承接了古巷拆迁安置小区工程。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苏州市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抵给其古巷拆迁安置小区5套住房,其曾和沈伟林说过房子卖掉后分点钱给沈伟林。2005年12月,其将3套住房出售后,和沈伟林说过给他25万元,该款一直存在其公司。2002年4月,其和沈伟林、毛某注册成立苏州某电子有限公司,后购买相城经济开发区一块土地。2003年7月,其将苏州某电子有限公司及名下土地转让并获利50万元左右。2004年1月,其和沈伟林说过要从转让获利中给被告人沈伟林12万元,后该款也存在其公司。其关照会计李某甲上述合计37万元作为沈伟林的投资款,后也支付了利息。2007年1月,沈伟林到其办公室,其到会计李某甲办公室拿了37万元现金交给沈伟林。(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了张某向沈伟林借款50万元的过程和付某,并证实其不知道张某给沈伟林37万元一节事实。(3)证人毛某、袁某、陈某乙、李某乙、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苏州某电子有限公司的成立和买卖土地的经过。(4)证人项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大约在2003年,沈伟林投资50万元给张某,并约定15%的年息,后其从沈伟林处分三次拿到利息30万元。该笔资金收回本金后借给了王某。2007年,沈伟林在金澄花园购买住房,首付款30余万元是沈伟林向别人借的。2008年,沈伟林老家在太平街道房子拆迁,沈伟林自筹20万元左右补的差价。(5)证人陆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2月其交给沈伟林一张农行卡,内有人民币17万元,其中13万元让沈伟林帮其炒股。(6)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4月,其向沈伟林借款现金50万,约定年息12%。3.被告人沈伟林当庭提出张某承诺要给的37万元实际未付。被告人沈伟林在侦查阶段曾作过的有罪供述内容为,2003年的时候,张某承接了古巷苑小区工程,2004年古巷苑小区竣工,后张某就拿古巷苑小区的5套房子抵了部分工程款。当时张某和其讲过房子卖掉了之后会分其一些钱。2005年左右,张某和其说房子卖了几套赚了钱,要分给其25万,但是当时没有说明什么时候给。大概在2003年的时候,其介绍张某买了一块土地建厂房,后把这块土地连同基础设施以公司转让的形式一起卖掉。在把土地卖掉了之后大概半年左右,张某曾和其说过卖掉这块土地赚了一些钱,要给其12万,但当场没有给钱。2007年年底,张某到其办公室给了37万元现金。其收下后,自己留了一部分在身边,给了其老婆项某20万左右,并和老婆说是投资赚的钱。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钱实际未交付的意见,经审查在案证据:1、被告人沈伟林的十余次供述,对是否拿到37万元的供述多次反复,不稳定。2、被告人沈伟林的有罪供述中,对于收到的37万元钱款的去向,或供认存到陆某乙的银行卡上,或供认交给其老婆项某,或供认借给王某,对此未能得到证人陆某乙、项某、王某的印证,也无银行交易记录证实。3、被告人沈伟林的有罪供述与证人张某的证言对于钱款交付的时间、地点等不吻合。4、书证张某笔记本记载的内容只证明其与沈伟林曾有过送钱的约定,但不能证实实际已交付。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和书证证实了被告人沈伟林出借50万元给张某的过程和付利息事实,与证人张某的证言所述37万元作为沈伟林的投资款,从2006年1月开始支付利息相矛盾。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沈伟林实际收受了张某贿赂的25万元,该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伟林的受贿、挪用公款行为均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依照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原则,对被告人沈伟林应适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伟林犯受贿罪,因被告人沈伟林收受他人贿赂数额为人民币2万元,依照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故该项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沈伟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伟林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伟林是挪用公款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沈伟林是挪用公款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该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伟林挪用公款行为已过追诉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伟林所犯挪用公款罪行的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十五年。本案挪用公款行为终了于2003年9月11日,2013年8月17日检察机关已对被告人沈伟林立案侦查,故未超过追诉时效。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伟林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沈伟林交代的挪用公款行为是检察机关已掌握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该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伟林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查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伟林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晓东人民陪审员  钱卫芳人民陪审员  毛惠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阚觉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