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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2015)899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尹某某,刘某某,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黄某某,尹1某,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00899号原告邱某某,男,1972年6月7日生,汉族,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个旧市上河路32号4单元301号,现住蒙自市创泰心境F5-501。委托代理人张嘉兴,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尹某某,男,1966年6月10日生,住昆明市关上圣华花园*幢*单元***室。被告刘某某,女,1968年11月2日生,住昆明市关上圣华花园*幢*单元***室。被告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富春路红竺园C区*幢*层*号。法定代表人尹1某,职务总经理。被告黄某某,男,1978年12月23日生,汉族,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个旧市大屯镇新坝村。被告尹1某,男,1978年7月29日生,汉族,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圣华花园5幢1单元401室。第三人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凤凰路*号富康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艳彬,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刘某某、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尹1某、黄某某、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嘉兴律师、被告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尹1某、被告黄某某、第三人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彬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2014年3月20日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与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原料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Y-BF-2014),合同签订当日,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向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预付货款7000000元。后签订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编号LY-BF-2014-01),约定:尹1某为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作担保人,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按合同向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供货。2014年9月17日,双方就原料买卖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原料买卖合同结算书》(编号:LY-BFJS2014001),截止2014年9月17日止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应退还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预付货款4250000元。另外,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自愿支付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预付货款资金占用费250000元。该款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承诺于2015年3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并承诺在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按月以未付金额的15‰向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若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定时间退还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预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自愿每月按未付金额的20‰支付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费于退还预付货款时一并支付。2014年9月18日,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尹某某、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邱某某就上述债权债务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大家一致同意,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与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原料买卖结算书》所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邱某某行使。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将其与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原料买卖结算书》所涉的全部债务转移给尹某某。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和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股东黄某某、尹1某为尹某某上述债务作担保。被告尹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转移系夫妻的共同债务。根据《债权债务协议》,被告尹某某、刘某某应于2015年3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上述款项(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按月以未付金额的15‰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每月未付金额的20‰支付资金占用费),但截止2015年5月19日止,被告尹某某、刘某某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35000元,被告尹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尚欠原告4500000元(包含2014年9月18日前的资金占用费250000元)。因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黄某某、尹1某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4500000元及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现暂从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费为459000元),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某某辩称,作为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的二位股东之一,欠款及应担连带责任担保是事实,但是具体的经过其并未全部参与其中。被告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尹1某辩称,尹1某系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兼现任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某是个旧市诚宸矿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同时也是尹1某的叔叔。涉案7000000元预付货款是帮个旧市诚宸矿业有限公司还款,最后交易的结算上个旧市诚宸矿业有限公司直接对的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资金是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借了后直接给了个旧市诚宸矿业有限公司。原告起诉所述属实,但是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仅提供了担保。对于连带责任,应先执行尹某某的财产,如不足以赔付,再由担保人承担责任。第三人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认可,并希望法庭能支持原告的诉求。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2.被告尹某某与刘某某是否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应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某应否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及其现任法定代表人为尹1某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公司股东有二人为黄某某、尹1某;第三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原件一份、《2015年贷款对账明细表(4月份)》复印件一份、《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清算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9月18日,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邱某某、蒙自市铂帆有限公司、尹某某四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致确认了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原料买卖结算书》,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将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欠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预付货款的债权转让给邱某某,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将其欠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的债务转给尹某某,由尹某某按2014年9月17日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原料买卖结算书》执行,支付邱某某欠款人民币450万元及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费。截止2014年11月5日,被告尹某某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35000元,被告尹某某从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应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费人民币459000元。第四组:《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原料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1》复印件一份,2014年3月20日《电子转帐凭证》复印件一份、《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原料采购结算单》复印件五份、《原料买卖结算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蒙自铂帆矿业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双方签订《原料买卖合同》、《补充协议-1》,尹1某为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做担保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预付货款7000000元,双方已发生的供货情况及最后双方签订了《原料买卖结算书》的事实。第五组:《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黄某某、尹1某系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认可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与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原材料买卖结算书》约定的内容。在债务买受人(新债务人)未能赔清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或该公司债权受让人(新债权人)债务期间,由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及所有股东个人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其所有、共有或实际控制的资产)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六组:《借条》及打款凭据各一份,欲证明2012年10月29日,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邱某某借款8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尹1某、黄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五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认为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尹1某、被告黄某某针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就其陈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第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诉讼主体和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债权债务的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相同的,欲证明2014年9月18日,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邱某某、蒙自市铂帆有限公司、尹某某四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四方一致确认了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原料买卖结算书》,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欠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预付贷款的债权由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转让邱某某享有,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将其欠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的债务转给尹某某承担。第三组:《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原料买卖合同》一份、《补充协议-1》一份、电子转账凭证一份、《原材料采购结算单》五份、《原料买卖结算书》一份,欲证明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蒙自铂帆矿业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双方签订《原料买卖合同》、《补充协议-1》,尹1某为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做担保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预付货款7000000元,双方实际的供货情况,最后双方签订了《原料买卖结算书》。第四组:《股东会决议》一份,欲证明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尹1某、黄某某愿意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邱某某、被告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尹1某、被告黄某某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一至四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经原告邱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尹某某、刘某某户的户口登记情况表,欲证明被告尹某某、刘某某的夫妻关系。经质证,原告邱某某、被告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尹1某、被告黄某某对第三人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被告尹某某、刘某某户的户口登记情况表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尹1某、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五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四组证据,原告邱某某及被告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尹1某、被告黄某某无异议,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尹某某、刘某某户的户口登记情况表,原告邱某某、被告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尹1某、被告黄某某、第三人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予以确认。经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0日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与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原料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Y-BF-2014),后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预付货款7000000元。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编号LY-BF-2014-01),约定:尹1某为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前述合同的履行作担保人,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按合同向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供货。至2014年9月17日,双方就原料买卖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原料买卖合同结算书》(编号:LY-BFJS2014001):截止2014年9月17日,扣除所供的铁焙沙、铁焙粉,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应退还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预付货款4250000元。另外,在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自愿支付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预付货款资金占用费250000元,两项合计4500000。该款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承诺于2015年3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并承诺在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按月以未付金额的15‰向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若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定时间退还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预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自愿每月按未付金额的20‰支付乙方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费于退还预付货款时一并支付。2014年9月11日,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公司全体股东方某某、邱某某、胡丽亚一致同意并作出决议:同意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就原料买卖合同进行结算后,公司将该合同项下所涉的全部债权及相关权益一并转让给邱某某,所转债权扣减公司欠邱某某的借款。2014年9月18日,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尹某某、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邱某某就上述债权债务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四方一致同意,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与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原料买卖结算书》所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邱某某享有。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将其与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原料买卖结算书》所涉的全部债务转移给尹某某承担。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及所有股东用公司及个人资产为尹某某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公司全体股东黄某某、尹1某同意并作出决议:同意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和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股东黄某某、尹1某为尹某某上述债务作担保。另查明,被告尹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后,截止2014年11月5日止,被告尹某某、刘某某共向原告邱某某还款135000元。本院认为,2014年9月18日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尹某某、蒙自市龙源矿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邱某某经协商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已经分别经债权人及债务人公司的股东会讨论并作出了同意的决议,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应遵照执行。现新债务人尹某某未依约还款,损害了新债权人邱某某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邱某某要求尹某某还款并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尹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归还的135000元款项,扣减所欠款项至当日的利息110250元(4500000元×49天×15‰÷30天),余款24750元应扣减本金,即被告尹某某尚欠原告邱某某款项为44752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尹某某与刘某某户的户口登记情况表结合被告尹1某的陈述,可证实被告尹某某与刘某某的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尹某某与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刘某某应对尹某某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同意和公司股东黄某某、尹1某自愿为尹某某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邱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和被告黄某某、尹1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某某、刘某某未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视为放弃其权利;而被告尹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尹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邱某某欠款人民币44752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二、被告蒙自市铂帆矿业有限公司和被告黄某某、尹1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51972元,由被告尹某某、刘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普永忠代理审判员  苏 知人民陪审员  王丽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