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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曼丽与海南琼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琼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曼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民终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琼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纲,该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汉荣,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曼丽。委托代理人:朱学贤,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琼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琼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曼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曼丽于2012年2月20日到琼泰公司工作,在琼泰公司承包的人行职工食堂担任服务员领班职务。2012年3月9日,陈曼丽与琼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劳动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试用期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试用期工资每月1200元,试用期满工资每月1580元,每月30日发放工资。合同还约定琼泰公司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合同时,为陈曼丽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陈曼丽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陈曼丽、琼泰公司未续签劳动合同,陈曼丽仍在琼泰公司工作,琼泰公司亦向陈曼丽发放工资。2015年5月19日,陈曼丽发照片至手机微信朋友圈,5月20日人行职工食堂负责人口头通知陈曼丽不用在食堂工作,交由琼泰公司处理,此后琼泰公司要求陈曼丽自行辞职,而陈曼丽要求琼泰公司出具解���劳动关系证明,均遭到对方拒绝,这期间琼泰公司未安排陈曼丽其他工作,亦未要求陈曼丽上班,亦未向陈曼丽发放工资。2015年5月21日起陈曼丽不在琼泰公司工作,5月25日陈曼丽应琼泰公司要求将工作服等物品交还琼泰公司。2015年11月24日,琼泰公司对陈曼丽作出开除处理决定。陈曼丽在琼泰公司工作期间琼泰公司均向陈曼丽足额发放工资。琼泰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依法登记成立,公司未被吊销或注销。2015年10月13日陈曼丽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2年2月至2015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7062.55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816元。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证据不足,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海劳人仲不字(2015)第3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陈曼丽于2015年10月19日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经报批后该案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决定立案受理。另查明:2014年6月份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为1424元、1504元、1607元、1582元、1504元、1524元、1448元、1910元、1877元、1909元、1932元、2030元。陈曼丽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确认陈曼丽与琼泰公司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琼泰公司向陈曼丽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557元;3、琼泰公司向陈曼丽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809;4、琼泰公司补缴陈曼丽2012年2月份至2012年4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5、琼泰公司赔偿陈曼丽失业保险金5061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琼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陈曼丽、琼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起止期间的问题。由于陈曼丽、琼泰公司对陈曼丽的入职和离职时间均认可,故确认陈曼丽与琼泰公司之间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陈曼丽是否需向琼泰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案中,陈曼丽与琼泰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琼泰公司没有及时给陈曼丽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陈曼丽仍在琼泰公司的安排下继续提供劳动,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原劳动合同期限已届满,这意味着该份劳动合同终止,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复存在。原有的劳动关系已经随着劳动合同的终止而被消灭。琼泰公司的默认行为使双方开始了新的劳动关系,但双方并未就新劳动关系实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只能视为陈曼丽与琼泰公司劳动关系��延续,不能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陈曼丽无证据证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系2014年2月20日,故根据劳动合同书确定劳动关系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2月19日。综上,陈曼丽与琼泰公司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琼泰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陈曼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陈曼丽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琼泰公司应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开始向陈曼丽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琼泰公司应向陈曼丽支付2015年4月份和5月份共2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962元[(1932元+2030元)×2-(1932元+2030元)]。三、关于琼泰公司是否需向陈曼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陈曼丽发照片至微信朋友圈行为是否属��布不实言论,目前并无定论,且琼泰公司未举证证实陈曼丽的行为对其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琼泰公司以陈曼丽发照片的行为违反公司制度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未向陈曼丽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琼泰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于琼泰公司在陈曼丽公司工作满3年零三个月,琼泰公司依法应按3个月另加半个月的工资的两倍的标准向陈曼丽支付赔偿金,故琼泰公司应向陈曼丽支付赔偿金11809元,即【(1424元+1504元+1607元+1582元+1504元+1524元+1448元+1910元+1877元+1909元+1932元+2030元)÷12】×3.5个月×2,陈曼丽主张琼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809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四、关于陈曼丽主张琼泰公司为其补交社会保险及赔偿失业保险金问题。关于陈曼丽要求琼泰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2月份至2012年4月份��社会保险的请求,此项请求属于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征收机关对陈曼丽、琼泰公司征收社会保险费时依职权处理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范畴,陈曼丽可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征收机关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因陈曼丽主张琼泰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已超出仲裁请求事项,该请求事项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对此不作审查及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陈曼丽与琼泰公司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琼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曼丽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962元;三、琼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曼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809元;四、驳回陈曼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陈曼丽已预缴),由琼泰公司负担。琼泰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琼泰公司违法解除与陈曼丽的劳动合同错误。一审判决“陈曼丽发照片至朋友圈行为是否属散布不实言论,目前尚无定论,且琼泰公司未举证证实陈曼丽的行为对其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琼泰公司以陈曼丽发照片的行为违反公司制度而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时未向陈曼丽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本院认定琼泰公司系违法解除合同”,该认定有三个错误:1、法院不能对无定论的事实据以判决;2、根据员工手册中奖惩制度丙类过失第40条:“员工在服务范围内擅自张贴告示或其他不利公司的言论将给予开除处分,对被开除员工过失不作任何经济补偿”。因此,陈曼丽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多次发放照片的行为无论有何缘由,无论有无不利的影响,都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规定,按照公司的规定理应被开除;3、琼泰公司多次通知陈曼丽到公司办理手续,陈曼丽拒不理会,琼泰公司己将开除通知通过多种通讯渠道送达给陈曼丽。二、一审判决判处琼泰公司向陈曼丽支付双倍工资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司法解释有两层意思:1、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即视为双方有原书面的劳动合同存在;2、双方一方随时终止劳动合同合法。劳动合同法对于双倍支付工资的事由有明文的规定,一是初次用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是两次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判决琼泰公司向陈曼丽支付双倍的工资于法无据,也显然有悖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陈曼丽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陈曼丽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琼泰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琼泰公司违法解除与陈曼丽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琼泰公司认为陈曼丽发表不实的言论给公司造成不利影响。但是陈曼丽发表照片是客观事实。而琼泰公司说给公司造成了不利影响,但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一审判决琼泰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在员工手册有相关的规定,员工对公司造成了不利严重影响,因此不予员工补偿。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对员工奖惩制度必须要组织员工学习,但是陈曼丽并没有见过此类奖惩条例,因此此约定无效。三、琼泰公司说其多次通知陈曼丽解除劳动合同,这一点说明是琼泰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明确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劳动期满后视为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劳动关系成立但必须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要签订劳动合同,这是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一审判决认定琼泰公司没有跟陈曼丽签订劳动合同,���该支付双倍劳动合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琼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琼泰公司与陈曼丽存在劳动关系起止时间认定的问题。琼泰公司与陈曼丽对陈曼丽的入职和离职时间均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确认陈曼丽与琼泰公司之间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琼泰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与陈曼丽劳动合同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琼泰公司根据其公司的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认为陈曼丽发照片的行为违反公司制���,但并未举证证明该规章制度经过公示或告知陈曼丽,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琼泰公司违法解除与陈曼丽的劳动合同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根据琼泰公司未举证证实陈曼丽的行为对其造成不利的影响而判决琼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再次,琼泰公司拟证明已将开除通知送达至陈曼丽与其是否系违法解除与陈曼丽的劳动合同并无直接关联。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琼泰公司系违法解除其与陈曼丽的劳动合同、判令琼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琼泰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琼泰公司违法解除其与陈曼丽的劳动合同不当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琼泰公司是否应向陈曼丽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结合本案中,琼泰公司与陈曼丽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确定的劳动关系截止时间为2015年2月19日,但双方均认可陈曼丽于2015年5月20日离职。因此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并非视为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琼泰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应支付双倍工资的事由为“初次用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等”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琼泰公司应向陈曼丽支付双倍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南琼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玉臣审判员  谭晓梅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