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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2刑初2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朝来,男,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人。2004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监视居住,后违反规定脱逃,于2013年7月16日被重新批准逮捕,2015年12月18日被翼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翼城县看守所。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朝来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国栋、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朝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2011年2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朝来伙同张某、龙某某、龙某甲密谋后,由张某驾驶其红色奥拓出租车,携带活动扳手、锯条、编织袋等作案工具,行至某煤矿盗窃作案,由龙某甲望风、张某接应,龙某某同陈朝来二人进入该矿仓库,将仓库内存放的五台变压器盖卸开,将变压器油倒出来准备盗取铜芯时被该矿巡逻人员发现,四人慌忙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五台变压器价值41342元。二、2011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朝来伙同张某、龙某某、陈某某密谋后,携带活动扳手、锯条、编织袋等作案工具,驶至某煤矿盗窃作案,由张某在外接应,将该矿的一台180K**变压器内铜芯盗走,后由张某将铜线卖出,陈朝来得赃款800元。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10360元。被告人陈朝来到案后退交了自己所得赃款。被告人陈朝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供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陈朝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2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朝来伙同张某、龙某某、龙某甲(均已判)密谋后,由张某驾驶其经营的红色奥拓出租车,携带扳手、锯弓、编织袋等作案工具,行至已停产的某煤矿实施盗窃。由张某负责接应,龙某甲望风,陈朝来与龙某某二人进入该矿仓库,将仓库内存放的五台变压器油放掉,四个变压器盖打开,欲盗走铜芯时,被该矿巡逻人员发现而逃离现场。经翼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五台变压器铜芯价值41342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煤矿看管员张某甲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2月26日晚8点45分,看管员武某某在厂区巡查时,发现机电维修大院个有脚印,随与保卫室其它看管员一起进行排查,发现有窃贼后进行追堵,没有追上。经查,位于库房内的五台变压器油被放,四个变压器盖已打开,损失15000元。该矿处于停产状态。2、翼认证字(2011)第054号签定书。证实:煤矿被盗五台变压器铜芯价值41342元。3、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在张某租住的房屋内搜查出作案工具并扣押。4、张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辨认,辨认出龙某某、龙某甲。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地点及周边环境。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朝来为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7、张某的供述。证实:他参与了此次盗窃的事实。8、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26日晚,他和张某、龙某甲、陈朝来一同来到煤矿盗窃变压器,他和陈朝来实施盗窃、龙某甲在外望风,张某负责接应。仓库里放有七台变压器,他和陈朝来将其中的四台变压器螺丝卸下,放了油,准备掏铜芯时被发现,他们拿上工具就逃离了现场。9、龙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26日晚,他和张某、龙某某、陈朝来一起来到煤矿,张某负责接应,他们三个翻墙进入院内,发现一仓库内放有几台变压器,他在外望风,龙某某和陈朝来从仓库门上翻进去,在里面卸变压器,过了一会他看见被人发现了,就叫陈朝来和龙某某快跑,他们跑的时候后面有人在追。在路上龙某某说和陈朝来一共卸了四个变压器,把油都放了。10、被告人陈朝来的供述,供认了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朝来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二、2011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朝来伙同张某、龙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密谋后,由张某驾驶其经营的红色奥拓出租车,携带扳手、锯弓、编织袋等作案工具,行至停产并停止供电的某某煤矿实施盗窃。由张某负责接应,龙某某、陈某某、陈朝来将该矿煤场原生产皮带运输机上的一台180K**变压器铜芯盗走,后由张某卖出,陈朝来得赃款800元。经翼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铜芯价值1036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煤矿负责人毛某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该煤矿处于停产状态。2011年3月3日,他在对该矿巡查时发现,煤场原生产皮带运输机上的180KV变压器铜芯被盗,价值17000元。2、翼认证字(2011)第047号鉴定意见。证实:被盗变压器铜芯价值10360元,型号为180KVA。3、翼城县供电支公司证明。证实:煤矿于2009年9月19日已销户,停止供电。4、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在张某租住的房屋内搜查作案工具并扣押。5、张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辨认,辨认出龙某某、陈某某。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地点及周边环境。7、张某的供述。证实:到煤矿盗窃变压器,是他开车把龙某某、龙某甲送到路边,没有具体实施盗窃。后将所盗窃的变压器铜线放在出租车上,他将此铜线卖了。8、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晚上,张某将他、陈某某、陈朝来送到煤矿实施盗窃,他和陈某某、陈朝来从煤矿的墙上翻进去,将在电线杆上的一台变压器卸下来,盗走铜芯。此铜芯由张某处理,他、陈朝来、陈某某各分得800元。9、陈某某的供述。证实:承认了其参与此次盗窃的事实。10、被告人陈朝来的供述,供认了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朝来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三、案发后,被告人陈朝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参与的犯罪事实,退交了所得赃款700元。但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脱,被上网追逃羁押。另查明,2004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6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网上追逃信息表、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被告人陈朝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预谋,共同实施,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被告人陈朝来伙同他人到某煤矿实施盗窃,将该矿仓库内存放的四台变压器盖打开时,因被巡逻人员发现而被迫放弃,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构成犯罪未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朝来虽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参与的犯罪事实,主动退交赃款,但在监视居住期间违反相关规定脱逃,逃避法律追究,不能认定构成自首。4、2004年12月7日,被告人陈朝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有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5、被告人陈朝来参与的两次盗窃犯罪中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在同一量刑幅度的,应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根据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6、鉴于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7、被告人陈朝来于2011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到翼城县公安局投案,被决定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监视居住,但并未被羁押,不应折抵。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朝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晋建林人民陪审员  李国峰人民陪审员  郭倩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