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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6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1014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陶某甲,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桂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0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陶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的相处,于2009年0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9年05月27日生育一女,名陶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冷漠,孩子出生后,对孩子及家庭不管不问。原告考虑到孩子尚小,对被告处处仍让,但被告仍我行我素,无奈,原告于2015年年初带孩子回娘家生活,被告从未来探望过原告及孩子。现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无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陶某甲庭审中辩称:我们是2008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9年4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其对家庭很负责,日常生活中并没有我行我素的情况。只是原告于2015年带着孩子回娘家后,把小孩送去上学自己,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家庭成员均相互走动,关系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2、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3、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陶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的“三性”原则进行审查,互相均无异议,且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9年04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9年05月27日生育一女,名陶某乙。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性格冷漠、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建立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来看,双方在经人介绍后,在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庭审中,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被告应从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的愿望出发,加强夫妻间的沟通,要互敬互爱,切实担当起维护家庭和谐的社会责任。综上,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证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桂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晓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