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汪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刑初74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曾用名方跃,无业。2010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2月18日被肥东县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灿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自2015年1月起��被告人汪某在位于肥东县店埠镇桥头集路景河花园小区的东顶棋牌室二楼内设置16台赌博机对外营业,供人赌博,并雇用刘某、宁某、杨某等人为参赌人员提供上分、退分、退钱等服务。同年3月24日12时许,肥东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吴某等人正在利用赌博机进行赌博,并查获“六狮王朝”等赌博机16台(共计30个操作单元,其中2个操作单元已损坏)及赌资7650元。其间,汪某共非法获利约1万元。2、自2015年10月1日起,被告人汪某在位于肥东县店埠镇公园路汇诚房地产公司门面房内设置5台赌博机对外营业,供人赌博,并雇用付某等人为参赌人员提供上分、退分、退钱等服务。同年10月15日22时许,肥东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鲁某正在赌博机上进行赌博,并查获赌博机5台(共计10个操作单元,其中2个操作单元已损坏)及赌资2600元。其间,汪某共非法获利1万余��。另查明: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即如实交代上述事实。汪某已离异,婚生女儿(13岁)随其生活。审前社会调查显示:对汪某可依法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宁某、杨某、吴某、王某、付某、鲁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和扣押清单,现场示意图和图片,账本,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十台以上组织赌博活动,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汪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汪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汪某的违法所得二万元予以追缴;公安机关查扣的赌资一万零二百五十元和赌博机二十一台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葛有向人民陪审员 宋 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宣 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