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付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原潍坊成云木业有限公司出纳。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亦文,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及辩护人孙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9日建议延期审理,2016年12月8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7日再次建议延期审理,同年4月6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甲于2004年至2012年11月16日在担任潍坊成云木业有限公司出纳期间,公司先后于2011年11月1日、2012年9月7日、2012年11月5日向张某甲借款三次共66万元。2011年11月2日、11月3日,被告人付某甲分挪用公司资金28万元用于个人买卖股票,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付某甲在担任潍坊成云木业有限公司出纳期间,于2011年9月20日挪用公司资金14.5万元,于2011年12月1日挪用公司资金10万元,于2012年5月30日挪用公司资金20万元用于个人买卖股票,进行营利活动。公诉机关以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付某甲依法惩处。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甲于2004年至2012年11月16日在担任潍坊成云木业有限公司出纳期间,公司先后于2011年11月1日、2012年9月7日、2012年11月5日向张某甲借款三次共66万元。2011年11月2日、11月3日,被告人付某甲分三次挪用公司资金28万元用于个人买卖股票,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付某甲在担任潍坊成云木业有限公司出纳期间,于2011年9月20日挪用公司资金14.5万元,于2011年12月1日挪用公司资金10万元,于2012年5月30日挪用公司资金20万元用于个人买卖股票,进行营利活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2014年12月30日上午,魏某甲到高密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付某甲在担任潍坊成云木业有限公司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公司名义向张某甲借款66万元,将其中28万元用于购买股票,进行营利活动。并向张某甲出具了盖有潍坊成云木业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所借款项未入公司账。(2)抓获经过2015年1月13日付某甲被传唤归案。(3)借条复印件一份及汇款凭条二张内容为:借张某甲现金66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落款日期2012年11月5日,落款为潍坊成云木业有限公司付某甲,落款处盖有“潍坊成云木业有限公司”的印章。2011年11月1日,张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9)汇款至付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55)42.57万元;2012年9月7日,付某甲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卡号62×××91)存入14万元。(4)民事判决书二份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付某甲向张某甲借款66万元系潍坊成云木业公司借款,由成云木业公司偿付张某甲借款本金628200元及利息损失。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付某甲向张某甲借款66万元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驳回潍坊成云木业公司上诉,维持原判。(5)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书一份2012年11月16日,潍坊成云木业有限公司与付某甲解除劳动关系,盖有潍坊成云木业公司的公章。(6)户籍证明付某甲出生于1979年10月23日。(7)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出资证明等材料一宗潍坊成云木业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1日,魏某乙、王小云分别出资实物120万元,王云华出资实物80万元,付某乙货币出资2万元、实物出资78万元。(8)企业变更情况一份潍坊成云木业有限公司2004年5月13日股东变更为魏某乙、付某乙;2005年6月27日法定代表人由魏某乙变更为付某乙;2012年11月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魏某甲。(9)中国银行账户资料一份付某甲帐号24×××90(存折号10×××36)的交易明细,其中:2011年11月2日付某甲该中行帐号转入35万元(此前账户余额7825.88元),后该帐号于11月2日转帐20万元;11月3日转账6万元、2万元至910660001926900(第三方资金账户),于11月2日转账3万元至20×××81(潍坊成云木业账户)。(10)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资料一份付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6×××26(卡号62×××55)的交易明细1份,其中2011年11月1日,账号62×××29(张某甲)汇款42.57万至付某甲账户(此前账户余额16.51元),同年11月2日从该账户汇款35万至付某甲中国银行账户(卡号:62×××23),其余约7.5万元分数次卡取、ATM取现。(11)高密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付某甲账户(62×××91)交易明细,其中2012年9月7日,该账户现金存入14万元(张某甲存入)。(12)股票明细对帐单付某甲在齐鲁证券有限公司高密创业街营业部开设的账户(资金帐号53×××61)交易明细,其中2011年11月2日,由中国银行帐户(尾号7190)转入20万元,11月3日分别由中国银行帐户转入6万元、2万元。(13)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及记账凭证潍坊成云木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20×××81)交易明细,付某甲中国银行账号(24×××90)交易明细;2011年9月20日公司账户收到国际汇款270733.54元;于同日转到付某甲个人账户15万元,同日分两笔14万元、0.5万元转入股票账户。2012年5月30日公司账户收到国际汇款272279.63元,同日转入付某甲个人中国银行账户20万元,同日转入股票账户20万元。(14)银行交易明细及记账凭证、税收收入退还书潍坊成云木业公司农村商业银行(90711242020100078666)账户、付某甲农村商业银行(62×××63)账户、付某甲中国银行账号(24×××90)交易明细,其中:2011年11月28日公司账户收入106817.78元,于12月1日转入付某甲农村商业银行10.15万元,同日转入付某甲中国银行10.1万元,同日转入股票账户10万元。2、证人证言(1)证人魏某甲(潍坊成云木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言魏某甲的证言证实付某甲在担任潍坊成云木业有限公司出纳期间,以公司的名义向张某甲借款66万元,但并未将借款用于公司。该同时证明付某甲将公司出口退税款和货款挪用了。(2)证人张某甲(山东银鹰化纤有限公司会计,女,42岁,高密市人,住高密市曹家楼小区)证言张某甲证实付某甲以潍坊成云木业有限公司需要资金购买木材为由,向其借款三次共计66万元。(3)证人魏某乙(潍坊成云木业有限公司股东,男,53岁,黑龙江人,住黑龙江省呼玛县长虹小区)证言该证实付某乙原系潍坊成云木业公司法人代表,但付某乙没有管理公司财务的权利。该同时证实付某甲未许可任何人允许,使用公司资金进行炒股。(4)证人吕某(潍坊成云木业有限公司兼职会计,女,48岁,高密市人,住高密市密水馨苑小区)证言该证实其在担任成云木业有限公司会计期间,只能掌握有发票的公司费用支出情况。(5)证人付某乙(原潍坊成云木业有限公司法人,被告人付某甲的父亲,63岁,住高密市农丰小区)证言该证实因公司资金紧张,其同意付某甲向张某甲借款用于购买木材,同时证实付某甲用公司的资金炒股。(6)证人张某乙(原潍坊成云木业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男,34岁,高密市人,住高密市山水名苑小区)证言该证实潍坊成云木业有限公司有自己的财务管理制度,公司从未决定将资金用于购买股票。(7)证人宋某(男,34岁,高密市人,住高密市康庄镇永丰庄)证言该证实付某甲以公司生产经营购买木材为由向其借款27万元使用的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付某甲供述潍坊成云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2004年(我担任公司出纳时)公司有两个股东,一个是我的父亲付某乙,另一个是我的舅舅魏某乙,法人代表是付某乙。付某乙出资80万元,魏某乙出资320万元。魏某乙平常在黑龙江,公司由我父亲在高密负责日常管理。2004年4月至2012年11月16日,我在潍坊成云木业有限公司当出纳。公司实际运营的收入支出账目都由我记账,现金也由我保管,公司只有一个负责报税的兼职会计。我担任出纳时,潍坊成云木业有限公司存在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混用的情况,由于公司业务发生的资金往来都可能用我的个人账户结算。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5日,我经公司当时的法人代表付某乙同意,以潍坊成云木业的名义向张某甲借过三次钱,共66万元。我重新给她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数额为三次的借款总额66万元,落款是盖有潍坊成云木业有限公司的印章、签有我的名字,这张借条上的章是用“潍坊成云木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掩去“合同专用章”五个字后盖上的,因为当时公司的公章被公司其他人带走了。这次我将前两次出具的借条要了回来,下到了公司的账上,账本我已经交接给了魏某甲。我从张某甲处借到的66万元最后全部用于支付了潍坊成云木业的木材款,而且也下到了公司的账上,账本我全部交接给了魏某甲。所借到款项中的28万元我投资了齐鲁证券。(中国工商银行付某甲账号为10×××26交易流水)2011年9月21日该账户余额16.51元,张某甲于2011年11月1日汇款425700元后账户余额425716.51元。11月2日我从账号跨行汇款350000元是汇到我在中国银行的账户24×××90(存折号:10×××36)上了。这35万元我在2011年11月2日、3日、3日先后分三次转到齐鲁证券有限公司高密创业街营业部股票200000元、60000元、20000元。我的股票资金账户是53×××61。我是从2008年开始炒股的。我转到齐鲁证券这28万元是盈利了还是亏损了我不知道。当时通过网上购买股票了,忘了买的哪支股票了。我用公司的钱炒股是当时的法人代表我父亲付某乙的批准的,我父亲说在公司资金周转不困难的时候可以将账上的钱拿去炒股,亏盈都算公司的。我用公司借款当时是我父亲付某乙和魏某乙同意的。当时我父亲付某乙给我写了一份在公司资金不紧张的情况下可以用公司资金炒股的授权书,这个授权书现在哪里去了我不知道。另外魏某乙也在电话中同意的,具体怎么说的记不清了,没有记录。但这些钱最终被我转了出来,支付了公司木材款。中国银行账户24×××90户名付某甲的账户,是我本人在中国银行高密支行营业部开设的账户,由我本人使用,有时候也给公司使用。高密市农村商业银行62×××63户名付某甲的账户,是我本人开设和使用,一般是公司使用。(出示中国银行20×××81,潍坊成云木业有限公司交易明细单,潍坊成云木业有限公司2011、2012年度现金日记账),银行交易2011年9月2日收入国际汇款267488.90元,现金日记账记载的2011年9月2日“宜家进账”金额267488.9元;银行交易2011年9月9日国际汇款267476.30元和现金日记账记载的2011年9月13日“宜家进账”267476.30元;银行交易2011年9月20日收入国际汇款270733.54元,现金日记账2011年9月23日“宜家进账”270733.54元;银行交易2011年9月30日收入国际汇款548864.90元,现金日记账2011年9月30日“宜家进账”548864.90元;银行交易2011年11月29日收入国际汇款273900.17元,现金日记账2011年11月25日“宜家进账”;银行交易2012年5月30日收入国际汇款272279.63元,现金日记账2012年5月31日“宜家进账”272279.63元,以上这些银行交易记录和现金日记账记载的我不知道是不是同一笔款项,是货款还是其他款项我记不清了,从记录上看应该是公司的资金入账。这6笔款项都是宜家公司支付给潍坊成云木业公司的货款。根据交易明细2011年9月2日将5万元;9月6日将20万元;9月9日将20万元;9月20日将15万元;9月30日将23万元;12月5日将25万元;2012年5月30日将20万元转入付某甲中国银行账户(24×××90)。而后上述款项分别在2011年9月5日将5万元;9月7日将5万元;9月9日将18万元;9月9日将2万元;9月20日将14.5万元;9月20日将20万元,12月7日将15万元;2012年5月30日将20万元转入股票账户买卖股票。(出示农村商业银行90711242020100078666,潍坊成云木业有限公司账户明细,2011年度现金日记账),银行交易2011年7月28日收入327090.37元,现金日记账2011年7月26日“退税款”327090.37元;银行交易2011年9月29日收入120496.58元,现金日记账2011年10月26日“退税款”120496.58元;银行交易2011年11月28日收入106817.78元,2011年12月23日“退税11月”106817.78元;银行交易2011年12月28日收入157094.98元,现金日记账2012年4月6日“退税”157094.98元。上述是不是同一笔款项我不知道。根据交易明细,2011年8月1日将32.5万元;10月1日将12万元;12月1日将10.15万元;2012年1月4日将15.7万元转入付某甲24×××90中国银行账户。后于2011年8月1日将30万元;10月11日将6万元;12月1日将10万元;2012年1月4日将18万元转入付某甲股票账户。我用公司的出口退税款和货款买卖股票,是经过公司法人我父亲付某乙同意使用的,是口头同意的,没有书面的文件。4、鉴定意见会计鉴证报告高密市鸿策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潍坊成云木业有限公司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经营活动进行鉴证。其中,付某甲2011年11月1日将其从张某甲处借款42.57万元存入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该户之前余额16.51元);11月2日从其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5万元至中国银行账户(该户之前余额7825.88元),同日从其中国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至其在齐鲁证券公司高密营业部开立的资金账户。11月3日转入其证券账户6万元、2万元,以上共计2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辨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群审 判 员  宋明海人民陪审员  鹿培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