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3月28日生于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羌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镇,现住江油市滨XX城。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全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江油市田家寺方向往大场口方向行驶,车辆行至解放北路平安驾校路段与行人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5mg/100ml。案发后刘某与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查明,经认定,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已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封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刘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122警情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6]毒鉴字第014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肖某某、封某某、刘某某、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刘某对封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梅楚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