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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民初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浙江龙游义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发全、赖富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龙游义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发全,赖富姣,周金跃,华月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字第01076号原告浙江龙游义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太平东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楼珍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俊波,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蒋发全。被告赖富姣。被告周金跃。被告华月兰。原告浙江龙游义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商银行)与被告蒋发全、赖富姣、周金跃、华月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一、被告蒋发全、赖富姣归还原告借款118680.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二、被告周金跃、华月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秋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义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姚俊波、被告蒋发全、周金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富姣、华月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蒋发全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发全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8.82‰,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如逾期归还本金,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周金跃、华月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赖富姣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交付上述借款,借款后被告蒋发全共归还本金31319.68元及至2015年9月6日前的利息,至今尚欠本金118680.32元及自2015年9月6日起的利息未归还,被告周金跃、华月兰亦未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发全、赖富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龙游义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8680.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据实结算,息随本清);被告周金跃、华月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元,减半收取1492元,由被告蒋发全、赖富姣、周金跃、华月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秋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建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