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朱建军与宋宏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军,宋宏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885号原告朱建军,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登坡,系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中杰,系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宋宏榜,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水友,系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朱建军诉宋宏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朱建军及委托代理人杜登坡、李中杰,被告宋宏榜及委托代理人宋水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建军诉称,2011年朱建军销售麦草给宋宏榜,宋宏榜累计拖欠货款68204元,由于双方关系很好,当时宋宏榜没有给朱建军出具欠款手续,经朱建军催要,宋宏榜于2013年1月11日给朱建军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多次催要,宋宏榜至今没有支付拖欠的货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宋宏榜立即清偿拖欠的货款6820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宋宏榜辩称,朱建军起诉事实错误,宋宏榜从未购过朱建军的麦草,也不欠任何麦草钱;朱建军起诉的主体错误,宋宏榜虽出具过欠条,但是在意识不清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能做为起诉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朱建军同证人丁某、朱某一起去被告宋宏榜家核对卖麦草之事,之后由宋宏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宋宏榜下欠朱建军麦草钱共计68204元正﹤陆万捌仟贰佰零肆元正﹥欠款人:宋宏榜2013年1月11日”。期间朱建军及证人丁某、朱某均在被告宋宏榜家喝酒吃饭。现宋宏榜称该欠条是酒后意识不清的情况下出具,对欠款不予认可,并举证证明朱建军的麦草是卖给河南一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己只是代为结算,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中法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月5日受理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许昌市投资总公司对被申请人河南一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在破产管理人的债权登记表中宋宏榜登记债权359672.1元,无朱建军的债权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朱建军与宋宏榜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宋宏榜给朱建军出具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朱建军要求宋宏榜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宋宏榜辩称该欠条是在意思不清的情况下出具的,因朱建军提供两份证人证言证实该欠条是在喝酒前所书写,宋宏榜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宋宏榜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宋宏榜辩称宋红榜与朱建军没有买卖关系,朱建军的麦草是卖给了河南一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了,朱建军不予认可,并提供2010年3月20-31日宋宏榜给予朱建军的四次打款记录及六份结算单据予以证明,且在一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重整债权登记表中有宋宏榜的登记,而无朱建军的债权登记,故对宋宏榜的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朱建军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于本案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宏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建军货款68204元及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即2015年6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宋宏榜承担(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长虹审判员 赫志强陪审员 李 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星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