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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周根荣与周小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根荣,周小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00936号原告:周根荣。被告:周小敏。原告周根荣诉被告周小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根荣、被告周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根荣诉称,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桐乡市崇福镇联丰村乌鸦桥的鱼塘二处面积共10亩,承包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4日止为5年,租金每年2万元,先支付租金后使用鱼塘,并口头约定原鱼塘中的鱼作价人民币1万元。但被告承租后不仅未支付租金,还将鱼塘水抽干并将鱼卖掉。2015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租金,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20000元、鱼款10000元、电费680元,合计30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承包合同一份、欠条一份、电表照片(打印件)一份。被告周小敏辩称,对拖欠租金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鱼塘的鱼作价1万元不予认可,电费并不是被告一人在使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周小敏向原告承包鱼塘二只,共计10亩,承包期限为5年,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4日止,约定租金每年2万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将第一年租金2万元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小敏欠原告周根荣租金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欠条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鱼款1万元、电费68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根荣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7元,减半收取283.5元,由原告周根荣负担133.5元、被告周小敏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卫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新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