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4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殷某某诉李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民初682号原告殷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伟华、樊玉,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原告殷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华、樊玉,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31日生育长子李某某,2011年6月12日生育次子李某某。我与被告结婚以来,双方矛盾不断,自2011年以来,被告经常无故打骂我,2015年9月、2016年3月4日被告对我实施家暴,我已报警,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请求判令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每人抚养费1200元至两子年满18周岁止。三、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云AU5V**汽车一辆,现金8050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赔偿金30000元。五、昆明市呈贡区马金铺街道化古城村下古城50号附2号的10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指标由原告独立享有。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不具备抚养子女的条件,两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诉称的云AU5V**号车是我向父母借款购买,该借款还没有偿还;80500元也不全部是夫妻共同财产,系我与被告和两个子女、被告父母的征地补偿款。2015年为维持家庭开支,原告和我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80000元,该贷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理由是被告对其实施家暴,该请求不符合事实,因我与原告婚后与父母共同生活,原告对我父母辱骂,被告因制止与原告产生肢体上的碰撞,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家暴。原告将来的房屋指标与被告的父母的住房拆迁没有关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话录音及整理材料。证明被告打骂原告,将原告赶出家门。2.汽车登记信息。证明云AU5V**汽车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单。证明原、被告有存款805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系原告不说明原因就外出,我父母有权将原告赶出家门。证据2的车辆仅是登记在我名下,但不是原、被告出钱而购买。证据3属于家庭成员享有的征地款。被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中国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80000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合同中的贷款用途系购买农药并不是维持家庭生活,在录音中被告明确说过不需要由原告偿还该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殷某某与李某某于2007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31日生育长子李某某、2011年6月12日生育次子李某某。原告殷秋意以被告李勇林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另查明:殷某某与李某某有夫妻共同财产云AU5V**汽车一辆、在农村信用社以李勇林的名义存款80500元、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无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希望原、被告互相关心,主动改正自己存在的一些缺点和不足之处,和睦相处,也希望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珍惜自己努力创建的家庭和未成年的孩子,则夫妻关系会逐步改善,婚姻家庭是会和谐美满的。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因不能提交证据证实确因家暴而产生该赔偿,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昆明市呈贡区马金铺街道化古城村下古城50号附2号的10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指标由原告独立享有,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评判。至于被告认为云AU5V**汽车是向其父母借款购买,该借款还没有偿还的意见,因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认为存款80500元不全部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亦因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