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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聂雄启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雄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雄启,男,瑶族,1985年5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湖南省江永县。2007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2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3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雄启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雄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雄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645元,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聂雄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聂雄启行至本市庐阳区宿州路与红星路交口商之都商场西门对面路边,寻找作案目标,伺机扒窃,见被害人昂某从商之都商场出来,打完电话后将手机放在上衣口袋内,便尾随昂身后,趁昂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3645元)盗走,迅速逃离现场。之后,聂雄启至本市包河区芜湖路与徽州大道交口东北角大钟楼南侧,将盗窃手机以1000元价格卖给路边收手机的李某(另案处理),赃款被其挥霍。2016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聂雄启在本市包河区文昌雅居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李某归案后赔偿被害人昂经济损失3700元。还查明,被害人聂雄启2007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0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聂雄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单、被害人昂的陈述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孙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监控视频、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收条、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刑初字第00283号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等证据与被告人聂雄启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雄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聂雄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多次前科,可酌情从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雄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聂雄启退赔违法所得1000元,待退赔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后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