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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3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韩佳霖与辽宁大隆黄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佳霖,辽宁大隆黄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585号原告韩佳霖,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宗淑梅,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畅,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大隆黄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28号25层1-5室,组织机构代码24266658-5。法定代表人吕文洋,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奕,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会计,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韩佳霖与被告辽宁大隆黄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祁巍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佳霖委托代理人宗淑梅、周畅,被告辽宁大隆黄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佳霖诉称,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资产管理委托书,约定原告将31,200美元交由被告代为托管,托管日期为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双方约定托管期间如原告获利,则按7:3分成,如亏损则损失由被告承担损失,2012年8月6日原告按约定将31,200美元交付给被告。现该资产管理委托书已到期,被告并未按期返还本金及阐明相关收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个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本金204,272.64元(投资款为31,200美元,按起诉当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为6.5472折算而成,该数额作为起诉的参考数额,以被告还钱当日汇率为准)及自2013年8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约20,0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共计224,272.6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辽宁大隆黄金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在福汇外汇平台开立个人账户,户名韩佳霖,账号为92×××71,初始资金31,189美元,账户交给被告托管。原告分3次于2012年10月14日取出本金1,538美元、2013年3月18日取出本金4,500美元、2013年7月7日取出本金3,000美元,并于2014年1月23日向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本人韩佳霖与辽宁大隆黄金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账户托管交易协议于2014年8月5日到期,现提出申请,申请合同到期时终止。2014年6月19日,原告最后一次取本金15,269.76美元,托管期内合计取款24,307.76美元到原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62,账户余额为0美元,交易亏损本金6,881.24美元。综上所述,我公司自始自终没有碰过原告一分钱,原告的损失只是在托管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1,200美元及自2013年8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约20,00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4次取走本金24,307.76美元的情况并没有向法院说明,至于支付利息,托管协议中没有这一条规定,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投资账户托管交易协议书》1份,约定:因甲方事务繁忙不能随时掌握金融市场行情变化和对金融专业的不熟悉,甲方看好乙方的专业技术,故自愿授权委托乙方负责甲方的投资账户进行全权管理、交易。甲方授权托管交易账户初始本金为31,200美元(含手续费利息),初次约定托管期为1年,即从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托管交易期间,当甲方托管交易账户期初本金亏损(不含手续费利息),亏损部分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享有投资零风险;当甲方托管交易账户资金在10,000美元以下(不含10,000美元)时,获利部分将按6:4分成,甲方得60%,乙方得40%;当甲方托管交易账户资金在10,000美元以上(含10,000美元)时,获利部分将按7:3分成,甲方得70%,乙方得30%;甲方托管交易账户年获利在100%以上的部分,均按4:6分成,甲方得40%,乙方得60%。甲方托管交易账户按照盘面账户历史栏中的盈/亏,每月进行一次结算,每年底进行总决算,则按实际多退少补。甲方在账户托管交易期满前30天,应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明确表示,下一年是否继续委托乙方进行托管账户交易。原告共投入31,200美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终止合同申请书,申请投资账户托管交易协议书2014年8月5日到期时终止。庭审中,原、被告经核实确认,原告曾经取款24,307.76美元,故亏损金额为6,881.24美元,折合人民币42,73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投资账户托管交易协议书、终止合同申请书、个人购汇业务申请书、境外汇款申请书、外币通用凭证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账户托管交易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现《投资账户托管交易协议书》已履行期满,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处理结算事宜。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42,732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从其约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大隆黄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韩佳霖投资款42,732元;二、被告辽宁大隆黄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韩佳霖逾期返还投资款的利息,以42,73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3月1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韩佳霖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佳霖承担1,898元,被告辽宁大隆黄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祁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常潇潇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