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那品政、邹友祥等与云龙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品政,邹友祥,杨良兵,赵佳栋,刘绍全,杨宗美,杨志标,刘标,云龙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中行初字第13号原告(诉讼代表人)罗小春,男,1981年12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云龙县人,住云龙县苗尾傈僳族乡表村村委会表村街子组**号。原告(诉讼代表人)张再琴,女,1971年12月13日生,白族,云南省云龙县人,住云龙县苗尾傈僳族乡表村村委会表村街子组**号。原告那品政。原告邹友祥。原告杨良兵。原告赵佳栋。原告刘绍全。原告杨宗美。原告杨志标。原告刘标。上述十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旭亮、任战敏,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龙县人民政府。单位地址:云龙县人民路46号。负责人,张建荣,副县长。委托代理人范里,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小春、张再琴、那品政、邹友祥、杨良兵、赵佳栋、刘绍全、杨宗美、杨志标、刘标诉被告云龙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同年3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罗小春、张再琴及委托代理人周旭亮、任战敏,被告云龙县人民政府负责人张建荣副县长及委托代理人范里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确认被告不公开涉案政府信息【(云南省大理州云龙县苗尾傈僳族乡表村村委会-原告房屋所在地块)“澜沧江苗尾水电站”征地移民安置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房屋征收赔偿方案。】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公开涉案政府信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十位原告在云龙县苗尾傈僳族乡表村村委会拥有各自合法房屋及土地,现因“澜沧江苗尾水电站”征地移民安置项目,有关部门拟征收原告的房屋。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以书面、邮寄的形式公开涉案政府信息。至今为止,被告未予答复。原告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11月13日前)向原告公开涉案政府信息。被告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被告云龙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信息公开程序违法的情况,答辩人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已经主动公开了应该公开的信息。在接到信息公开申请前,对涉及移民的相关政策、法规采用公开张贴及入户的方式进行了公开。针对移民安置方案,县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人员组成“包保户”的形式入户进行相关政策宣传。原告对苗尾水电站建设的征地移民安置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是知晓的,答辩人没有侵害原告的知情权。2、答辩人云龙县人民政府是依据国务院471号《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现原告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509号令)》的规定公开相关征收文件,不符合本案实际。3、原告起诉要求公开信息以及确认违法的诉讼属于不必要诉讼。本案原告的知情权没有被侵害,答辩人对应公开的文件已经进行了公开张贴并入户进行具体宣传,原告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获取信息。信息公开条例要求保障的是当事人的知情权,答辩人没有侵害原告知情权,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云龙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具备主体资格及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发布公告的照片及政府部门入户进行工作情况说明及相关工作日志,拟证明政府根据相关的规定在公共场所对相关文件进行了公示;同时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根据苗尾水电站需要与移民安置户结成“包保”关系,对移民户进行政策宣讲。在接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政府各部门到原告家中对其要求的信息公开进行具体说明宣讲的情况。第三组证据,苗尾水电站建设征地区实物指标公示公告;云龙县人民政府公告6号;龙移指发(2015)1号处理意见;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实物进行了调查,对移民安置的方案、补偿标准均已经进行了明确告知,并进行了公示公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其余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罗小春、张再琴、那品政、邹友祥、杨良兵、赵佳栋、刘绍全、杨宗美、杨志标、刘标为证明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十名原告持有的十本土地房屋使用权证(除杨宗美户的为具体土地使用权证外,其余均为国有土地房屋使用权证)拟证明原告在云龙县苗尾傈僳族乡拥有合法的土地及房屋。第二组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单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第三组证据,ESM快递查询“快递妥投”材料,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申请。第四组证据,短信提示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所发的ESM快递。上述四组证据均证明原告向被告以邮寄方式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以书面邮寄的方式进行回复,但至今被告并没有进行说明或回复。被告云龙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原告的联系地址错误,故未予回复。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云龙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的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其余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罗小春、张再琴、那品政、邹友祥、杨良兵、赵佳栋、刘绍全、杨宗美、杨志标、刘标提交的四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双方当事人证据拟证明方向,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作综合判定。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建设中的澜沧江苗尾水电站属于国家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总投资为177.94亿元。水电站淹没区涉及云龙县苗尾、检槽、诺邓三个乡(镇)八个行政村六十七个村民小组及五宝山林场。征占用及淹没土地面积18.26平方公里,其中:耕地约5445亩,园地约2991亩,林地约10841亩。征拆迁房屋约30万平方米,规划搬迁安置移民3189人,生产安置移民4319人;淹没影响三所学校,三个村民委员会,两个医疗机构,两个街场,一个集镇,工矿企业19家,四级公路50.7公里,小型水电站两座及输电线路、通讯光缆等项目。原告罗小春、张再琴、那品政、邹友祥、杨良兵、赵佳栋、刘绍全、杨宗美、杨志标、刘标十原告的房屋、土地位于在建澜沧江苗尾水电站征地移民安置范围。2015年10月13日,十原告向被告云龙县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云龙县人民政府以书面、邮寄的方式,公开澜沧江苗尾水电站征地移民安置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房屋征收赔偿方案”等涉案政府信息。被告云龙县人民政府在接到十名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以前,根据批复的《规划大纲》、《规划报告》、国家发改委【发改办能源(2008)2668号】复函、《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澜沧江水电站工程占地和水库淹没区禁止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知》、云南省人民政府以“云政复(2011)53号”对《澜沧江苗尾水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批复、云南省移民开发局以“云移局发(2012)57号”对《澜沧江苗尾水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的审核意见、国土资源部以“国土资预审字(2012)104号”预审意见、国家林业局以“林资许准(2014)020号”同意书。专门制定出台了苗尾水电站建设征地区实物指标公示公告、云龙县人民政府公告(第6号),《澜沧江苗尾水电站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意见》对移民房屋补偿标准、移民安置实施方案等作了详细规定,并以“包保户”的形式入户对上述规定、政策进行了宣传。但被告云龙县人民政府接到十名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未按法定程序向十原告公开或者给予答复其制作、已经获取、保存的苗尾水电站建设征地区实物指标公示公告、云龙县人民政府公告(第6号)、《澜沧江苗尾水电站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意见》对移民房屋补偿标准、移民安置实施方案等政府信息,也未依法答复十原告其申请公开征地批准文件、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房屋征收赔偿方案信息不存在的理由或者提供制作该信息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等情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庭审诉讼中的诉辩主张,在征询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告云龙县人民政府是否是本案信息公开的主体;涉案信息是否属于应当公开的范畴。2、被告云龙县人民政府是否在法定期间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一)关于被告云龙县人民政府是否是本案信息公开的主体;涉案信息是否属于应当公开的范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十名原告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特殊需要,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十名原告主体适格。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对法定应当公开的信息政府应当主动公开,对未主动公开的信息,除非具有法定不公开的理由,一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公开。本案十名原告向被告云龙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的征地批准文件、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房屋征收赔偿方案五条政府信息虽然不是由被告云龙县人民政府制作,但其已经制作、获取或者保存了部分信息,被告云龙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本案原告履行公开或者答复的法定职责。故,被告云龙县人民政府是本案信息公开的主体。其次,十原告申请公开涉案的五条政府信息,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十名原告予以公开其已经已经制作、获取或者保存了部分信息。(二)关于被告云龙县人民政府是否在法定期间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云龙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第二、被告云龙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3日收到十名原告要求公开征地批准文件、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房屋征收赔偿申请书后,既未当场予以答复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者说明需要延长15个工作日予以答复的理由,告知十名原告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公开范围、获取方式和途径;也未告知十名原告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并说明理由;同时也未告知十名原告依法不属于其公开或者上述五条政府信息不存在理由,或者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制作该信息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等情形;虽然被告云龙县人民政府在十原告提出信息公开之前或申请公开过程中,对涉及移民的相关政策、法规,以“包保户”的形式入户进行相关政策宣传。但其行为并不符合信息公开的法定要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确认被告云龙县人民政府未依照法定程序,公开、答复已经获取、制作或者保存的涉案政府信息违法。但鉴于被告云龙县人民政府在诉讼中,已经将其获取或者保存的涉案政府信息向十原告依法公开或者答复的实际,判决其履行公开、答复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综上,原告罗小春、张再琴、那品政、邹友祥、杨良兵、赵佳栋、刘绍全、杨宗美、杨志标、刘标请求确认被告云龙县人民政府不依照法定程序公开、答复已经获取、制作或者保存的涉案政府信息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判令被告云龙县人民政府公开涉案政府信息,已无实际意义,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二)项、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云龙县人民政府未依照法定程序公开、答复已经获取、制作或者保存的涉案政府信息违法。二、驳回原告罗小春、张再琴、那品政、邹友祥、杨良兵、赵佳栋、刘绍全、杨宗美、杨志标、刘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云龙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 强审判员 段蓉晖审判员 段 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左 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