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刑更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宪伟刑事裁定书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刑更153号报请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罪犯张宪伟。2015年11月12日调入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沧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宪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冀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其有立功情节,未成年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现河北省深州监狱以(2016)冀深狱减字第165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6年4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6)153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日常表现获考核记功二次,表扬五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宪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全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宪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荣翠审 判 员 陈永杰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丽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