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青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青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38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经商。1993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黄岩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0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03年6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青某,务工。2015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青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媛媛,被告人王某甲、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左右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青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樱花路北面的停车场,以拉车门的方式拉开蒋某停放的浙J×××××号蓝色别克商务轿车的车门,翻找后未窃得任何财物。2015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青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里王新村9幢附近,以拉车门的方式拉开一辆银灰色的轿车车门,窃得车内已拆封的香烟4包,包括一包硬壳中华、一包硬壳玉溪、一包硬壳利群和一包芙蓉王。2015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青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樱花小区111号南面通道,以拉车门的方式拉开曹某停放在此的浙J×××××号黑色沃尔沃轿车车门,窃得车内的礼品包1个和零钱70余元。2015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青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樱花路北面的停车场,以拉车门的方式拉开一辆白色轿车车门,窃得车内苹果4S手机1部和硬币100余元。2015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青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保安公司东面过道,以拉车门的方式拉开王某乙停放在此的浙J×××××号黑色别克轿车车门,窃得车内零钱10余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青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曹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诸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青某部分犯罪事实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青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甲、青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被告人青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阮安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