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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王旭诈��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旭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1511号罪犯王旭,女,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人,高中文化,现在天津市女子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以(2012)滨塘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二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23年2月1日止。本院以(2014)一中刑执第369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不变。天津市女子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得监狱表扬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王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旭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