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飞英与被告王现空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1088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8年9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卢医镇金佛寺村香田庄*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51978********。委托代理人:高德峰,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8年7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卢医镇田河村王沟庄。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51978********。委托代理人:郭明安,镇平县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香勇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1月12日举行婚礼,同年3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泽。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经常为琐事生气。被告曾于2015年9月份起诉与原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诉请: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王泽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4、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生孩子的基本情况。3、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的事实。4、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镇平县卢医镇金佛寺村委会及卫生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婚生孩子王泽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且已生育一小孩,希望双方能够和好。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镇平县卢医镇田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9月份闹离婚,双方所生女孩王泽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至今。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系相关部门颁发的证件,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对镇平县卢医镇金佛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2015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一起在外地打工,2016年春节原告也在被告家过节,春节后原告与被告父亲一起到被告打工处还在一起生活几天,孩子当时是留在被告家由被告父母照看,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中张某某和女儿一直在娘家生活的内容不予采信。以上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2015年6月份开始,因原告外出打工,将孩子留在被告家中,由被告父母照看三个月左右,2016年3月份被告父母阻止原告将孩子带走,脱离原告监管至今,该组证据内容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照看小孩是原、被告的责任,与被告父母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所生育小孩王泽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泽,被告常年在外务工,王泽现由被告父母照顾生活。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于2015年10月9日申请撤诉。2016年春节后,原告与被告父亲一起去苏州找到被告调解双方的婚姻问题,原告在被告住处居住三天。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香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