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4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任某与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564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赵发军,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江战辉,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发军,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12月26日定亲时经媒人手给了被告彩礼3600元,第一次看家钱1000元,“三金”价值6000元。典礼前2015年农历1月2日经媒人手给被告彩礼63000元,为典礼原告又花费了4万多元。××××年××月××日典礼同居,被告在典礼后还以各种理由给原告要钱达20000元。原告不让被告和别的男人有不正当来往,被告不同意,并于2015年农历12月回娘家后一直不回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彩礼7000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证人证言;3.经原告申请证人纪某、纪贵琴依法出庭作证。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物发票;2.住院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年××月××日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共计给付被告彩礼款63600元,被告依习俗退还原告600元。后双方因故不在一起生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解除同居后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之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款的数额,原告方共计给付被告方彩礼款63600元,被告返还原告600元。因原、被告已实际共同生活,彩礼款返还数额应酌情予以减免,故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返还原告任某彩礼款30000元为宜。被告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某彩礼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任某承担443元,被告张某承担33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贵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