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海执民字第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与刘娇、齐翠芹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刘娇,齐翠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执民字第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代表人:张建国,该主任。被执行人:刘娇。被执行人:齐翠芹。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甬海西商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标的金额638419.8元及利息等;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092元、保全费3712元、申请执行费8784.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其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齐翠芹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井亭家园6幢21号402室的房地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张 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 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