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荔湾区富仕沐足休闲馆与卜世飘劳动争议2016民初106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荔湾区某休闲馆,卜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1063号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某休闲馆,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执行事务合伙人:杨某。被告:卜某,住广东省梅县。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某休闲馆(以下简称某沐足馆)诉被告卜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卫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沐足馆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杨某,被告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沐足馆诉称:我方发放的2015年1月工资是指2015年1月15日至2月15日的工资。我方对穗荔劳人仲案字[2016]33号仲裁裁决第一项不服,请求法院判决我方不需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月15日工资6250元。被告卜某辩称:其同意按穗荔劳人仲案字[2016]33号仲裁裁决执行。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卜某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某沐足馆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月15日工资8750元及利息51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材料费共200元。2016年1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穗荔劳人仲案字[2016]3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主要内容是,一、原告某沐足馆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月15日工资6250元;二、驳回被告卜某其余的仲裁请求。原告某沐足馆不服,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卜某于2013年2月15日入职原告某沐足馆,每月工资12500元,上班至2015年2月15日止。原告某沐足馆按月支付工资至2015年1月止。本院认为:某沐足馆实行月工资制,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确定。某沐足馆主张工资支付周期为本月15日至下月15日,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对某沐足馆该主张不予采信。2015年2月1日至2月15日,卜某为某沐足馆提供了劳动。某沐足馆理应支付该期间工资。某沐足馆未能举证支付了该期间工资,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某沐足馆的诉讼请求,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某休闲馆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卜某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月15日工资625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某休闲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卫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骁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