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710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李丙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丙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7101刑初19号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丙泽,男,1952年4月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6日刑满释放。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丙泽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蓓荣、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丙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李丙泽在商丘车站三站台郑州开往大连的K716次列车进站后,在该车15号硬席车厢门口趁旅客丁某某上车不备之际,将其裤子右后裤袋内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现金271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携赃潜逃时被便衣民警抓获。破案后赃物被追回,现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丙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丙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3月7日18时许被害人丁某某在商丘火车站三站台K7**次列车15号硬席车厢门口被盗一个棕色钱包,内装现金271元(两张一百元,一张五十元,两张十元,一张一元)、本人身份证一张、建行卡一张、邮政银行卡三张;有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7日18时20分许,在商丘车站,K716次(郑州-大连)列车15号硬席车厢门口,民警将趁人多拥挤盗窃旅客丁某某装在右后口袋内钱包的李丙泽抓获,并当场从李丙泽上衣右口袋内搜出盗窃的钱包(内有现金271元、丁某某身份证一张、邮政银行卡三张、建设银行卡一张),经讯问,李丙泽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有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目击李丙泽被抓获过程;有受害人丁某某车票照片、被盗钱包照片、内装钱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现金及车票一张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有李丙泽供述证实其盗窃被害人钱包的经过;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李丙泽的身份及自然状况,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丙泽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6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5)西铁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书、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西铁公看刑释字(2015)0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丙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丙泽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李丙泽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无异议,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我国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李丙泽扒窃旅客现金人民币271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有如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丙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靖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