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素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马兰迎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王素炜,马兰迎,高少海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负责人:郁学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炜。委托代理人:郝锦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兰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少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马兰迎驾驶冀F×××××号轿车在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军安里小区口借道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王素炜相撞,造成王素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马兰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素炜无责任。事发当日,王素炜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部外伤;2、腰4椎体前滑脱;3、盆骨区外伤。王素炜因伤住院6天,开支医疗费1187.84元、马兰迎垫付医疗费7141.4元。唐山市工人医院出院证注意事项载明:注意出院外继续治疗,预防感染,建议陪护,注意营养,1个月、3个月、半年复查X线。建休半年。唐山新宝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王素炜系其单位聘用会计。原告提交了该公司与其签订的聘用合同、2014年2、3、4月的工资表复印件,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其月工资3500元。唐山万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证明,证实其单位员工刘新(王素炜儿媳),因照顾交通伤家属自2014年5月至10月,6个月未上班,每月均工资3480元,累计损失工资20880元,并提供了2、3、4月工资表。冀F×××××号轿车以高少海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项下包括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等。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唐公交(2015)第03-W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兰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素炜无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王素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开支的医疗费8329.24元(包括马兰迎垫付的7141.4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4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王素炜的误工时间,有医疗机构唐山市工人医院出具的证明,建议休息六个月,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素炜系会计,提交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聘用合同、支领工资的工资表,本院予以认定;王素炜的误工损失为:3500元/月×6月+6天=21700元。原告王素炜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发生事故原告受伤后,交通费系必要的开支,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天=12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6天的护理费,合法有据,应为696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出院之后的护理费,医疗机构并出具必需予以护理的明确意见及时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出院之后的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31145.24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兰迎已经赔偿原告王素炜7141.4元,在保险限额内的应视为其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该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马兰迎。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素炜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1145.24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给付王素炜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4003.84元;给付马兰迎垫付款人民币7141.4元。二、驳回原告王素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素炜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在本案中,关于被上诉人王素炜的误工费用,唐山市工人医院的出院证注意事项中写建休半年,只是建议休息半年,被上诉人王素炜并没有相应的病假证明予以佐证。在我司进行人伤探视时被上诉人并没有说明在此单位工作,仅说明其为退休。因此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工作在此单位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王素炜辩称一、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所受伤情为1、腰部外伤;2、腰4椎体前滑脱;3、骨盆区外伤。唐山市工人医院出院明确记载了:1个月、3个月、半年复查X线,建休半年。一审法院认定半年的误工期适用法律正确。二、答辩人在原单位从事会计岗位,退休后又到唐山新宝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该单位出具了聘用合同、误工证明、2014年2、3、4月的工资表复印件,足以证明答辩人的误工情况。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已经查清,并进行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唐山市工人医院出具的被上诉人王素炜的出院证载明,2014年5月10日出院后休息半年,一审法院据此对被上诉人王素炜的误工时间进行认定依据充分。唐山新宝丰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王素炜系该公司职工,一审以该证据为依据对王素炜的误工损失进行认定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审 判 员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