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35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韩小美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张金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张金元,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民初111号原告:韩小美。委托代理人:宋庆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北路*号。负责人:徐志亮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赫莹,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金元。被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杨屯乡工业区负责人:杜太轮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韩小美诉被告张金元、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庆锋、被告张金元、信达财保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赫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小美诉称,2014年7月2日14时20分许,张金元驾驶山东茌平县恒大创业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的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邯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9公里﹢854米处时,与同向前韩小美驾驶的路面清扫机相撞,造成韩小美受伤。本次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4)第124号认定书认定:张金元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韩小美被送往曲周县医院救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韩小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曲公交认字(2015)第12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3、韩小美在曲周县医院住院单据3张,诊断书1份,鉴定费单据2张,病历、用药清单各1套。证明韩小美住院天数199天,住院医疗费42169元。伙食费50元/天×199天,计9950元。4、邯郸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鉴定费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及非住院治疗误工期限150天。伤残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10186元×20年×10﹪=20372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5、韩小美所在工作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事故发生前12个月工资表、事故发生后扣发原告工资证明各1份。证明韩小美误工费住院199天×120元/天=23880元,非住院治疗150天×120元/天=18000元。计41880元。6、韩小美护理人员刘亭亮、袁秀珍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事故发生前12个月工资表、事故发生后扣发工资证明、关系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妻子袁秀珍护理费为119天×80元/天=15920元,其儿子刘亭亮199天×130元/天=25870元。计41790元。7、韩小美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20张,共计496.8元。被告张金元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及不合理损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被告山东茌平县恒大创业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一切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举证。原、被告在庭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住院病历有异议,提供的为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费用清单也是复印件,无法证明每天的用药,无法证实住院期限。对其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其司法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票据有连号,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而且交通费明显过高。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伤残等级过高。鉴定费不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我公司不应承担。对其咨询意见书有异议,其鉴定误工期限明显过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持续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应按其户口性质农林牧渔计算。原告所提的120元/天月工资已经超过3500元,也未提交纳税证明。对原告提供的曲周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组织机构代码证已过有效期,也未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对曲周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因为没有其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工资表同停发工资证明意见。也未提交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确实在曲周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工作。对鉴定有异议,也未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护理费有异议,护理人员明显过多,无两人护理的必要性,应按其户口性质农林牧渔计算。其伤残鉴定应按事故发生是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且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余无异议。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7月2日14时20分许,张金元驾驶山东茌平县恒大创业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的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邯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9公里﹢854米处时,与同向前韩小美驾驶的路面清扫机相撞,造成韩小美受伤,清扫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5)第124号认定书认定:张金元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计199天,共花销医疗费42169元。根据曲周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的伤情为:头枕部皮下血肿;头枕下部裂伤;右上臂外侧挫裂伤,三角肌部分断裂;右上臂下外伤、肘后部、前臂外侧多处挫裂伤;腰2、3、4椎右侧横突骨折。建议休息,2月后复查。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8日分别作出韩小美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50日的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规定,原告韩小美系曲周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职工,原告日平均工资为120元/天,原告误工期限为349日,其误工费120元/天×349天=41880元;其护理期间为199天,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人员刘亭亮为河北铭森管业有限公司雇员,日平均工资为130元/天,据此计算原告护理费199天×130元/天=25870元;原告住院1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9天×50元/天=9950元;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因救治往返曲周与西四夫人寨村之间,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全额认定,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为20372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其本人在事故中不存有过错,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169元、误工费41880元、护理费25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50元、伤残赔偿金为20372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7241元。被告张金元驾驶车牌号山东茌平县恒大创业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的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韩小美因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曲周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依法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7241元,其余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鲁P×××××/鲁P×××××号车辆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案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依法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5122元,其余部分42119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得到赔偿,故被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金元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事故用药和非医保用药,不负担诉讼费用及间接损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小美的损失计10512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小美的损失计42119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金元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小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清霞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李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