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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白桂增诉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违法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桂增,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5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白桂增,男,1946年3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太和庄村西。法定代表人高运华,镇长。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桂增因诉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沟镇政府)要求确认拆迁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所作(2016)京0111行初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白桂增向一审法院诉称:2009年长沟镇政府在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大河公司把沿村整体拆迁了,此次拆迁严重违反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长沟镇政府拆迁时,没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也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本不具备拆迁资格,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白桂增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长沟镇政府拆迁白桂增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同一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白桂增已另案起诉长沟镇政府,经审理,2016年1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房行初字第0036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白桂增的起诉,该行政裁定书已生效,现白桂增再以同一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诉至法院,应属重复起诉,法院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白桂增的起诉。白桂增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原诉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白桂增所提诉讼请求,已在本案立案前由白桂增另案提起,现另案的行政裁定书已经生效。故白桂增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予以裁定驳回。现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裁定驳回白桂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白桂增的上诉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星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