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XX与胡建锋、胡验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胡建锋,胡验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肖军,唐静,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叶双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1632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詹靖明、王琴,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建锋。被告胡验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悦文、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肖军。被告唐静。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农园路西东海国际中心B-901。负责人项立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叶双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柯超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XX诉被告胡建锋、被告胡验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肖军、被告唐静、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被告叶双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电商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庆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王琴,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被告肖军、被告唐静,被告人保武汉电商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锋、被告胡验飞、被告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被告叶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5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胡建锋驾驶鄂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汉施公路武湖农场武湖四海酒店路段,越道路中间双实黄色间隔线左转弯掉头时,与被告肖军驾驶的由武汉往新洲方向行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由邹宗清驾驶的由阳逻往武汉方向行驶的鄂A×××××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同时由被告叶双华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又与同向在前行驶的鄂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鄂A×××××号车上驾驶人邹宗清、乘坐人XX、葛明珠、汪梦、徐瑶、吕为仓、郭银丽和鄂A×××××号车上乘坐人柳腊珍受伤及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武公交黄认字(2015)武湖第C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建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邹宗清、肖军、叶双华、XX、葛明珠、汪梦、徐瑶、吕为仓、郭银丽、柳腊珍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93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54元,其中:误工费1608元、护理费700元、医疗费261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85元、鉴定费1500元;2、由无责任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的情况。证据三:法医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和用去鉴定费的情况。证据四: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五: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已经在有关单位工作的情况。证据六: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原告受伤前有工资收入的事实。证据七: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具备上路驾驶车辆资格和车辆登记的情况。证据八:保单四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情况。证据九:保险公司基本信息。证明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十:被告公司简介。证明被告公司正在营运中。被告胡验飞、被告胡建锋缺席,但二人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陈述:我们二人是父子关系,案涉车辆是被告胡验飞购买的,我们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和划分无异议,我们也愿意赔偿,但我们的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不足我们自愿承担,且所有的受害人的医疗费我们都已支付,我们也就垫付的医疗费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胡验飞、被告胡建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核实具体事实,没有拒赔的情况下,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本案涉及多名伤者,赔偿应按比例分配。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定。四、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肖军、被告唐静辩称:我们二人是夫妻关系,本次事故属实,但我们在事故中无任何责任,我们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肖军、被告唐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原告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侵权责任方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无责任情况下赔偿有限额标准,涉案鄂A×××××号车驾驶员及被保险人未向我公司进行事故报案处理。根据保险法及相关规定,我公司对不能查明的损失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法院根据原告证据对原告诉求进行审查。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双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武汉电商营业部辩称:本次事故与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和司机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只是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有7人受伤,这7人只能在一个无责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保武汉电商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胡建锋驾驶被告胡验飞所有的鄂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汉施公路武湖农场武湖四海酒店路段,越道路中间双实黄色间隔线左转弯掉头时,与被告肖军驾驶被告唐静所有的由武汉往新洲方向行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由邹宗清驾驶的由阳逻往武汉方向行驶的鄂A×××××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同时由被告叶双华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又与同向在前行驶的鄂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鄂A×××××号车上驾驶人邹宗清、乘坐人XX、葛明珠、汪梦、徐瑶、吕为仓、郭银丽和鄂A×××××号车上乘坐人柳腊珍受伤及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武公交黄认字(2015)武湖第C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建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邹宗清、肖军、叶双华、XX、葛明珠、汪梦、徐瑶、吕为仓、郭银丽、柳腊珍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XX受伤后在长航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治疗费261元,其他住院医疗费全部由被告胡验飞支付,被告胡验飞就垫付的医疗费已进行了理赔。2015年7月9日,原告XX的伤情经湖北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XX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1000元,误工时间45日,护理时间1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1500元。因原、被告就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被告胡验飞和被告胡建锋系父子关系,鄂A×××××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胡验飞,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鄂A×××××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唐静,该车在被告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A×××××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叶双华,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电商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均发生在上述车辆保险期内。原告XX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化妆助理工作。经依法核算,原告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169元,其中:医疗费261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护理费700元(依原告诉请)、误工费1608元(依原告诉请)、交通费24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建锋驾驶机动车未保证行车安全,且未按规定调头,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胡建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则被告胡建锋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鄂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鄂A×××××号车在被告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鄂A×××××号在被告人保武汉电商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本案还有多名人员受伤,在预留其他受伤人员的份额后,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43元(医疗费103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206元);由被告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元(其中医疗费7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3元);由被告人保武汉电商营业部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元(其中医疗费7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3元)。余款584元(4169-3243-342),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胡建锋承担。因鄂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胡建锋承担的58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承保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误工费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核定,故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受伤程度,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XX经济损失3243元;二、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XX经济损失171元;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XX经济损失171元;四、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XX经济损失584元。五、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胡建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庆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