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30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30民初496号原告龙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龙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房地产开发需投资款,遂向原告借款。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2分计算。具体是:(1)、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132000元,本息合计682000元,至起诉时逾期6个月,利息为81840元,本息共计763840元;(2)、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借款本金150000元,计息36000元,本息合计186000元,至起诉时逾期104天,利息12896元,本息共计198896元;(3)、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借款本金1200000元,计息288000元,本息合计1488000元,至起诉时逾期11天,计息10912元,本息共计1498912元。三次借款本息总计人民币24616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未还款和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利息561648元,合计2461648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起诉后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催款差旅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的借款及利息属实,是借了原告这些钱。关于2015年3月26日借款1200000元,是被告之前2014年借原告本金600000元,加上按月息2分计算应付原告利息144000元,合计744000元,因被告需要资金,再向原告借款456000元,凑齐1200000元,被告出具了1200000元借条给原告。原告起诉的1900000元借款本金,包含了2014年4月左右借原告款后应归还原告的144000元利息;2、被告现在没有现金还原告借款,但还有资产和债权。只能等被告的债务人还钱之后,被告才能还钱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8日借条1张及银行转账凭证2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借款550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期1年,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妻子龙琼经手转账370000元给被告,原告妻子的妹妹龙瑰经手转账180000元给被告,合计转账550000元;2、2014年11月23日借条1张及银行转账凭证1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借款150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期1年,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妻子的妹妹龙玫经手转账150000元给被告;3、2015年3月26日借条1张及银行转账凭证1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借款1200000元给被��,双方约定借期1年,利息为月息2分;当天,原告与被告结算到期的2014年6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44000元,合计744000元,被告未付给原告,因被告还需要资金,双方商定由原告再借给被告456000元,凑足1200000元借给被告。原告妻子龙琼经手转账456000元给被告。经被告罗某某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罗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投资房地产开发等需要资金,遂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款550000元,约定借期1年,利息为月息2分。当日,原告妻子龙琼经手转账370000元给被告,原告妻子的妹妹龙瑰经手转账180000元给被告,合计转账550000元。双方结算550000元借款1年利息132000元连同本金共计682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龙某某人民币陆拾捌万贰仟元整(682000元),借期壹年,借款利息含在内。借款人罗某某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1年,利息为月息2分。当日,原告妻子的妹妹龙玫经手转账150000元给被告。双方结算150000元借款1年利息36000元连同本金共计186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龙某某人民币壹拾捌万陆仟元整(186000元),借期壹年,借款利息包含在内。借款人罗某某2014年11月23日”;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到���的2014年3月600000元借款本金及1年利息144000元(按月息2分结算),合计744000元,被告未付给原告,因被告还需要资金,双方商定该744000元由原告继续借给被告,且由原告再筹措456000元,凑足1200000元借给被告,约定借期1年,利息为月息2分。当日,原告妻子龙琼经手转账456000元给被告。双方结算借款1200000元1年利息288000元连同本金共计1488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龙某某人民币壹佰肆拾捌万捌仟元整(1488000元),借款期限壹年,包含壹年利息在内。借款人罗某某2015年3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及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10月8日借款本金550000元和11月23日借款本金150000元,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据,足以认定,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26日借款本金1200000元,其中456000元系借款当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744000元系原、被告双方对之前借款本息结算后计入,且结算的利率为月利率2%。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对前期借款结算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该1200000元依法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将借款利息事先结算并计入借款金额,违反法律规定,事先结算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应按实际借款和约定的合法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给原告,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0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始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催款差旅费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已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偿还原告龙某某借款本金19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该借款之日始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550000元借款从2014年10月8日开始计算,150000元借款从2014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1200000元借款从2015年3月26日开始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93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德审 判 员 贺晓红人民陪审员 郭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