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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3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孙茂成与唐洪海、牟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茂成,唐红海,牟晓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3民初43号原告孙茂成,男。委托代理人孙福军。被告唐红海,男。被告牟晓娟,女。原告孙茂成诉被告唐洪海、牟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茂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洪海、牟晓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茂成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还账,当时将其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抵押,待换楼后以楼抵款,约定期限三个月,二被告在欠据上签名。后期二被告说房屋拆迁需要使用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便从原告处取回,在十月份左右二被告分到两栋楼,但是没有按约定给原告房屋来抵账。现在经原告催要也未偿还借款,原告无奈之下起诉到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据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作为其起诉的依据。被告唐洪海、牟晓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及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并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评议后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房屋买卖合同,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唐洪海、牟晓娟为偿还向他人的借款,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孙茂成借款137000元(一笔72000元,另一笔65000元),2015年2月2日之前二被告做生意分多次向原告借款63000元,二被告与原告在2015年2月2日进行对账后,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200000元的借据,并约定将二被告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原告,待换楼后以楼抵款,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唐洪海、牟晓娟分多次向原告孙茂成借款共计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洪海、牟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孙茂成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唐洪海、牟晓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侠人民陪审员  孙玉庆人民陪审员  尤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鑫淼-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