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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2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杨栋成与徐伟、谢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栋成,徐伟,谢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2393号原告杨栋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姚竹平,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男,汉族。被告谢建军,男,汉族。原告杨栋成与被告徐伟、谢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竹平,被告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栋成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徐伟因家庭生活经商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该借款由被告谢建军提供担保。同日,被告谢建军因家庭生活经商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这两次借款都口头约定1个月归还本息,并约定利率按3分计算。如到期不还,另外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徐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谢建军对被告徐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谢建军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伟辩称,借款时是3000元,只拿到2000元,要我还2万元不可能。第二笔借款我没有参与,我不知情。被告谢建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徐伟因家庭生活和经商周转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因家庭生活和经商周转需要,今向杨栋成借款,具体内容如下:一、借款本金为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二、本人愿意承担出借人追款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诉讼及执行代理费、追款费等相关费用。三、担保人自愿为本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息及上述第二条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二年,即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今借人:徐伟。担保人:谢建军。收条,今收到杨栋成贰万元整。今收人:徐伟。此款拿的是现金。2015.5.22”。2015年5月22日,被告谢建军因家庭生活和经商周转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因家庭生活和经商周转需要,今向杨栋成借款,具体内容如下:一、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二、本人愿意承担出借人追款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诉讼及执行代理费、追款费等相关费用。今借人:谢建军。此款拿的是现金。2015.5.2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3300元,委托律师出庭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伟因家庭生活及经商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及时偿还,对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0‰,原告将利率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建军为被告徐伟的借款提供担保,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杨栋成要求被告谢建军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伟辩称仅拿到2000元,与被告徐伟自已书写的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谢建军向原告借款1万元,未及时偿还,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1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建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两被告在与原告杨栋成签订的借条中均约定了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方式,且本案中原告代理律师收取的代理费不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按借款额的比例进行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偿还原告杨栋成人民币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杨栋成的律师代理费3300元,由被告徐伟负担2200元;三、被告谢建军对被告徐伟的上述第一、二项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谢建军偿还原告杨栋成人民币借款本金1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五、原告杨栋成的律师代理费3300元,由被告谢建军负担1100元。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义务人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徐伟负担371元,由被告谢建军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法院诉讼费)。审 判 长  王小平审 判 员  刘兴柏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青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