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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交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玉祥与李小科、王书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祥,李小科,王书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交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张玉祥,男,1967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宋治标,河南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小科,男,1981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夏县,现住夏县。被告王书锋,男,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玉祥诉被告李小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祥委托代理人宋治标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被告李小科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祥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乘坐被告李小科驾驶的M2597号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新卫驾驶的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双腿骨折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2年12月10日经洛阳高速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李小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新卫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在医院进行内固定术,并于出院后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到许昌东方医院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8日出院,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上述被告扔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共计1989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若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根据司法解释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对原告要求的二次误工费不应当计算。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李小科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玉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许昌东方医院入院证;3、出院证;4、诊断证明;5、住院陪护证;6、××例;7、医疗费明细单;8、医疗费单据;9、交通费票据;10、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11、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李小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玉祥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例显示原告出院后要求休息三个月,其主张的出院后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我公司不应当赔偿,交通费无异议,但是要求过多,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对原告张玉祥提交的证据1、2、3、4、5、6、7、8、10、11因被告无异议,也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玉祥提交的证据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住院天数酌定为160元。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7日原告张玉祥租赁被告李小科所有的晋M×××××号中型厢式货车运输货物,李小科驾驶车辆,张玉祥乘坐车内,当该车在宁洛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中,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骑轧行车道与紧急停车道分道线低速行驶的被告王新卫驾驶的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致使车辆及所载财务受损,李小科、张玉祥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费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新卫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玉祥于2015年3月23日到许昌市东方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2015年4月8日出院,住院16天,支出检查费及医疗费8040.48元,其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还查明:王新卫驾驶的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赔偿限额30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玉祥第一次住院的损失已经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交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裁决。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祥各项经济损失56969元;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2324.08元;判决被告李小科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389.52元。另查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足额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李小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玉祥受伤,李小科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新卫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玉祥不负此事故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费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在勘查现场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小科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新卫作为侵权人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30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则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赔偿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李小科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张玉祥的损失有:1、医疗费8040.48元;2、住院伙食补助480元(30元/天×16天);3、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4、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1113.44元(25402元/年÷365天×16天);5、护理费按护理行业2496.32元(78.01元/天×16天×2人);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住院天数酌定为160元,以上共计12450.2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735.10元。剩余8715.14元由被告李小科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张玉祥各项经济损失3735.10元。二、被告李小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玉祥各项经济损失8715.14元。三、驳回原告张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李小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平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瑛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