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5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董绍体与刘红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绍体,刘红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5609号原告:董绍体,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柴涛,亳州市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11105635。被告:刘红光,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董绍体与被告刘红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绍体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绍体诉称:原告经营空调出售及安装。2014年11月被告因经营浴池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空调,欠原告空调款50000元。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由中证人王某在欠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共计20300元,下欠原告款297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空调货款2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董绍体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红光欠原告董绍体空调款人民币29700元。被告刘红光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之间系远房亲戚关系。被告刘红光因经营浴池需要从原告董绍体处购买空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经结算被告刘红光下欠原告董绍体空调款50000元。被告刘红光当场给原告董绍体出具欠条一份,并由见证人王某在欠条上签字。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董绍体空调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在开业后半月内付清,刘红光,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份,被告刘红光经营的浴池开业。被告刘红光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2月18日分别支付原告董绍体空调款4000元、4500元。后被告刘红光退回给原告两台空调(折价8800元)及给付原告董绍体2000元的洗浴票折抵空调款。现被告刘红光尚欠原告董绍体空调款297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依据被告刘红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被告刘红光的付款记录,足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刘红光理应依照欠条约定按时支付原告董绍体空调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空调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董绍体空调款2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由被告刘红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