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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金秋英与张泽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秋英,张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739号申请执行人金秋英。被执行人张泽良。原告金秋英与被告张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08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张泽良应归还原告金秋英借款150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本金1500000元计,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3月31日至判决确定之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如被告张泽良至期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则以被告张泽良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大华路988弄111号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1500000元范围内于第三顺位优先清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泽良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29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582元,由被告张泽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3月18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11647元,执行费22516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张泽良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一辆,但现车辆下路不明,暂不法变现处理。现本院对被执行人张泽良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大华路988弄11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宝28)进行司法拍卖,短期内暂无法变现。本院依法把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本案的实际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车辆房产查询通知书回执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执行风险责任、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后,同意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086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唐 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 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