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姚一×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一×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一×,中共党员。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建,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雨蒙,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一×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一×及其辩护人刘建、李雨蒙,证人陈春合、陈秀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一×自2009年3月至2012年8月担任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前桑园村民委员会主任。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姚一×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采取使用村民委员会资金报销个人消费费用的手段,将村民委员会共计164630元资金非法占为己有。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姚一×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姚一×犯职务侵占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姚一×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并辩称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花的钱是用于身体康复训练,且村民委员会同意进行报销。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一×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理由为:1.被告人姚一×因履行职务行为被殴打致伤,医疗费用和后期康复费用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报销。2.镇领导决定村民委员会垫付医疗费用。3.村民委员会实际垫付了医疗费用。4.因打羽毛球而支付的场地费是为身体康复而使用,姚一×报销时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5.村民代表同意报销治疗和康复费用。因此,辩护人认为,主观上姚一×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无法证明姚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被告人姚一×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一×自2009年3月至2012年8月担任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前桑园村民委员会主任。2010年3月13日,牛一×因琐事产生殴打被告人姚一×的想法后,纠集邹××、夏××、张垒、宋××等人趁被告人姚一×外出之机,使用镐把、匕首对被告人姚一×进行殴打,造成被告人姚一×身体多处受伤。后被告人姚一×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费用由前桑园村民委员会垫付。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姚一×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采取使用前桑园村民委员会资金报销其打羽毛球支出场地费的手段,将村民委员会共计164630元资金非法占为己有。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姚一×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牛一×、刘××、邹××、夏××、宋××、李一×、牛二×、姚二×的证言以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0)青刑初字第450号、(2011)青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姚一×被打伤的有关情况。2.证人李二×的证言,证实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党委委托天津市西青区审计局对前桑园村民委员会2012年至2015年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发现,该村2009年至2015年期间管理费用中支付场地费系姚一×个人身体康复使用。3.证人范××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姚一×在其经营的场所消费及结算的情况。4.证人张一×的证言,证实天津市西青区审计局对前桑园经济问题进行审计的情况。5.证人李三×的证言,证实杨柳青镇党委、政府对姚一×医药费和康复费用处理情况不知情。6.证人孙××的证言,证实杨柳青镇党委、政府关于姚一×被打后相关费用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姚一×未向镇里请示过。7.证人高一×的证言,证实用村民委员会资金为姚一×垫付医药费的情况。8.证人姚三×、姚四×、姚五×、姚六×、赵××的证言,证实村民委员会没有开会研究报销治疗与康复费用。9.证人高二×、姚七×、耿××的证言,证实使用村内资金为姚一×垫付医疗费用的情况。10.证人陈三×、陈四×、张二×、李四×、姚八×、陈五×、陈六×的证言,证实曾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商议使用村内资金为姚一×支付医药费的情况。11.杨柳青镇镇长赵文月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在任职期间,被告人姚一×未就医药费报销问题向其请示过。12.证人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姚一×曾在天津医院医治过,当时是否对姚一×提出功能性训练记不清楚了,但因为天津医院一般都是接收骨科疾病病人,所以在病人出院后,一般会建议其加强功能性训练;其没有告诉病人具体以何种方式来加强功能性训练,也不会告诉病人具体训练时间;其没有和姚一×一起打过羽毛球。13.证人李五×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姚一×被打后治疗和康复费用如何处理的。14.公安机关出具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姚一×身份及无前科的情况。15.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举报材料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姚一×的到案经过。16.天津市西青区审计局文件及证明材料,证实天津市西青区审计局对前桑园村民委员会经济问题进行审计的情况。17.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证实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前桑园村民委员会的基本信息情况。18.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党委出具的姚一×个人情况说明以及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人民政府文件,证实被告人姚一×自2009年3月至2012年8月任前桑园村民委员会主任。19.记账凭证及收据,证实被告人姚一×自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在村民委员会报销康复费用情况。20.天津医院、天津安捷医院住院病案,证实被告人姚一×被打后住院治疗的有关情况。21.被告人姚一×的供述,证实其被打后住院治疗以及报销医疗费和康复训练费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姚一×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对于被告人姚一×被打是否构成工伤,有关部门并未依法作出认定,且其被打后也未依法向实施伤害的行为人进行追偿,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为工伤;对于打羽毛球所支出场地费的性质,根据医生鲁××的证言证实其未明确告知姚一×需要以羽毛球方式进行康复训练,根据开具报销票据一方证人范××的证言证实所开具的票据费用不仅包括被告人姚一×及其朋友到场地打球所支出的场地费,而且包括购买球拍、饮料、鞋等物品费用,并结合本案的消费数额以及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姚一×用村民委员会资金支付打羽毛球所产生相关费用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综上,本案对被告人姚一×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一×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姚一×退赔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前桑园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164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志刚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博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