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3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金锁、邸开云与白银俊、和林格尔县水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锁,邸开云,白银俊,和林格尔县水务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3民初211号原告李金锁,男,1963年7月2日生,汉族,教师,住和林县大红城乡。原告邸开云,女,1967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李金锁,系原告邸开云丈夫。被告白银俊,又名白二俊,男,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个体,住和林县大红城乡小红城村4队**号。被告和林格尔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池成湖,局长。住所地和林格尔县城关镇新华街**号。委托代理人黄信,和林格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剑峰,男,1976年3月17日生,蒙古族,和林格尔县水务局工作,住和林格尔县城关镇。原告李金锁、邸开云诉被告白银俊、和林格尔县水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锁(原告邸开云的代理人),被告白银俊、和林格尔县水务局委托代理人黄信、胡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锁、邸开云诉称,2015年7月23日原告之子李瑞军在和林格尔县大红城乡南洪河边捕鱼,在捕鱼过程中落入沙坑中,导致李瑞军溺水身亡,事后查明,被告白银俊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在洪河力违规采砂、采砂完毕后在河边留有大约2米深的沙坑,同时沙坑充满积水,被告白银俊未设置警示牌也未对沙坑回填,导致原告之子李瑞军落入沙坑溺水身亡,被告白银俊应当知道在河道里深水潭对他人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仍未及时回填和采取主要的防护措施,其过错与原告之子的溺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被告和林县水务局对河道及采砂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由于被告监管不到位,导致被告白银俊长久以来非法采砂,非法采砂后未回填砂坑导致原告之子溺水身亡,被告和林县水务局存在过错,对二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7228元、死亡赔偿金1995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尸体保管费用20000元,共计296748元。被告白银俊辩称,我采砂距原告儿子死亡地址三、四公里,我在这之前两个礼拜已经收到水务局停工通知,和大红城乡政府签过协议。补偿9万元,我没有给付,我觉得这个坑不是我挖的。2014年6、7月份我开的沙场,我的沙场在小红城、原告儿子死亡的地方属大红城,当时办证也不好办,我就没有办证。如果原告要求29万元,就得有相关证据。被告和林格尔县水务局辩称,水务局无主观过错,也没有客观过错。2015年7月8日向白银俊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有白银俊签字,和林县水务局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行政,没有管理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下午,原告李金锁,邸开云之子李瑞军在和林格尔县大红城乡水小红城村南被告白银俊无证采沙的沙场捞鱼时溺水死亡。2015年10月12日,经和林县信访局,大红城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协调,原告李金锁邸开云与被告白银俊(白二俊)达成善后处理协议,白银俊同意付给李金锁邸开云人民币90000元作为丧葬费及善后全部补偿费用,双方同意一次性了结,协议签成后,白银俊未履行协议。在原告之子溺水事发前,即2015年7月8日,被告和林格尔县水务局向被告白银俊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因被告白银俊未履行协议,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96748元。本院认为,原告李金锁、邸开云之子李瑞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洪河河道内采沙形成的坑内捕鱼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还去捕鱼,导致溺水身亡,对此,自己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白银俊在洪河河道内非法采沙事后未对采沙形成的坑进行回填或作出警示,其行为与受害人李瑞军溺水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本案次要的民事责任,被告和林格尔县水务局系县人民政府下设的河道管理的行政机关,代表政府进行行政执法,其行政执法是否适当,应由行政法律关系调整,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因此,水务局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银俊赔偿原告李金锁、邸开云死亡赔偿金199520元、丧葬费27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尸体保管费20000元,共计296748元的百分之四十,即118699.2元;剩余部分由二原告自己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金锁、邸开云对被告和林格尔县水务局的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1元,由被告白银俊承担百分之四十,即2300.4元,由二原告自己承担百分之六十,即34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德明审 判 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