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杨振中与韦春荣、葛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中,韦春荣,葛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杨振中。被告韦春荣。被告葛娟。原告杨振中与被告韦春荣、葛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春荣、葛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中诉称,2010年7月,被告韦春荣和葛娟夫妻经营油漆店,欠我材料款14000元并写下字据,但被告葛娟只归还100元,剩余13900元至今没有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公告费。被告韦春荣、葛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韦春荣、葛娟系夫妻关系,2007年至2010年7月,两被告在淮安××××镇经营油漆店,原告向被告油漆店出售白水泥、石粉、胶水等物品。2010年7月16日经结算,被告韦春荣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到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欠款人韦春荣2010.7.162015年10月份还钱韦春荣”现被告葛娟于2012年归还100元,剩余13900元未归还,2015年11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139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白水泥、石粉、胶水等物品给被告,被告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14000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100元,剩余货款13900元,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韦春荣、葛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被告韦春荣、葛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春荣、葛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春荣、葛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振中支付货款1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8元,由被告韦春荣、葛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胡亮亮代理审判员 江 超代理审判员 陆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凌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