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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刑更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刑更1024号罪犯崔瑛。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30日作出(2001)潍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瑛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1年12月14日起。2004年4月12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7年4月24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20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30日减刑一年,2013年12月27日减刑一年,刑期自2004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6年4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现有2015年5月、2016年3月各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崔瑛多人多次盗窃通讯电缆,社会危害较大。其他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罪犯崔瑛多人多次盗窃通讯电缆,社会危害较大,其犯罪后的社会危险尚不能消除。故对执行机关提报该犯假释的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瑛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传军代理审判员  王建东代理审判员  李玉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