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天丽高电器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天丽高电器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2625号原告北京市天丽高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南孙路沟北段4A号。法定代表人赖天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平路162号。法定代表人李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卓琦,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北京市天丽高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卓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共计购买价值397100元的货物,已支付货款302370元,剩余的94730元货款以部分为质保金的形式未支付给原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现均已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及质保金9473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确实曾存在过买卖关系,但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所称397100元货物,仅收到300000元左右的货物;2、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被告货款不能回收,且原告拒不提供维修等售后服务;3、双方签订的合同中部分合同质保期未到,所以被告不应向其支付质保金。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8份。证明在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共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8份。其中在2013年7月22日(编号:×××)、2013年9月11日(编号:XXX)、2013年9月17日(编号:×××)签订的三份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该三份合同的质保金总计为8180元。合同总价款为397100元。证据二、资金汇款来帐凭证3份(北京农商银行),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款支付给原告货款142370元;证据三、银行承兑汇票2份,证明:2014年4月20日、2015年5月18日被告分两次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原告货款16万元;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证明: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原告依约付货后,在索要货款过程中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共计397100元。经被告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均是复印件,不符合当事人出庭时应当出示证据原件的法律规定,从该证据上看所有合同均约定质保期为2年,而2014年的2份合同至今仍未过质保期。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无法辨别该证据的真伪,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法庭举证。分析原告的证据,证据二、证据三,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向其付款合计302370元,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一是8份产品购销合同,证据四是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均系书证,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提出这两组证据均是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诉讼期间,原告既没有提供产品购销合同的传真原件,也没有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件,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023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争议的问题是,应付货款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其供货价值397100元,被告已付302370元,请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94730元,审理中,被告抗辩其收到原告供货价值不足397100元,仅有300000元左右。因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原告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自己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所供货物价值为397100元。由于原告对其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没有举证,现有证据产品购销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复印件,且在法庭另行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供原件,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供货物价值为3971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天丽高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原告北京市天丽高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昭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马国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