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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3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与孙善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孙善双,颜廷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31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峻,行长。委托代理人廖秀华,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真真,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善双,女,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颜廷水,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与被告孙善双、颜廷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恒、冯青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委托代理人廖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善双、颜廷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孙善双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善双向原告借款282000元用于购买二手住房,贷款期限为168个月。该合同还对利息、罚息、争议解决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了详细的约定。同时还约定,被告孙善双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臧家屯小区21号楼1单元502室的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被告颜廷水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履行合同,偿还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将被告孙善双所借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但被告孙善双、颜廷水未能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0月12日,已逾期三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善双、颜廷水一直拒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孙善双、颜廷水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依约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可就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18571.17元,利息1862.83元,共计220434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对位于济南���天桥区臧家屯小区21号楼1单元502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孙善双于2011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中国银行二手房贷款申请书》和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据二:2011年4月11日的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的指定将被告所借款项汇至房屋出售方林利亭的账户内,用于被告购房。证据三: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发放的、编号为济房他证天字第0563**号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按照双方���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孙善双用自己所有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坐落于天桥区臧家屯小区21-1-5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被告颜廷水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颜廷水自愿作为孙善双的共同还款人,并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五: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打印的被告孙善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孙善双违约的事实及未偿还的本金为218571.17元、利息为1862.83元,共计220434元。截止至2016年4月20日欠本金205279.79元。经对证据进行核实,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孙善双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善双向原告借款282000元用于购买二手住房,贷款期限为168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天桥区臧家屯小区21-1-502室房屋,同时在违约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该合同还对利息、罚息、争议解决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了详细的约定。同时还约定,被告孙善双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臧家屯小区21号楼1单元502室的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被告颜廷水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履行合同,偿还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将被告孙善双所借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但被告孙善双、颜廷水未能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0月12日,已逾期三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善双、颜廷水一直拒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孙善双、颜廷水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依约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可就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于是,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与被告孙善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原告与借款人孙善双、共同债务人颜廷水签署的《承诺及授权书》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孙善双发放贷款即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孙善双、颜廷水未按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善双、颜廷水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善双、颜廷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贷款本金218571.17元及利息1862.83元(截止至2015年10月12日);二、被告孙善双、颜廷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计算);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对被告孙善双抵押的房产(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臧家屯小区21-1-5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天194395,房屋他项权证号:济房他证天字第0563**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710元及诉讼保全费1920元,均由被告孙善双、颜廷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471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宁   宁人民陪审员 冯青人民陪审员王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春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