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2民终4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兰少祥与张国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少祥,张国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4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少祥,男,1953年1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祥,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西玉(系张国祥之妻),女,1967年9月2日出生。上诉人兰少祥因与被上诉人张国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东担任审判长,法官闫飞、唐旭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少祥,被上诉人张国祥的委托代理人刘西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祥在一审中起诉称:张国祥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履磕村(以下简称履磕村)履磕中学北有13亩桃树地,2009年2月10日,张国祥与兰少祥签订《协议书》,约定:张国祥将该13亩土地转包给兰少祥使用,当时约定年承包款3600元,于每年8月1日以前付清,后于2011年将承包款变更为每年4500元。2015年8月,到了兰少祥交纳承包款的时间,兰少祥却以种白薯、花生为由要求延迟交纳,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交纳,但至张国祥起诉之日止,兰少祥仍未交纳承包款,故张国祥提起诉讼,要求:1、与兰少祥解除2009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2、兰少祥支付张国祥承包款4500元,延期付款利息100元,因兰少祥拖延支付承包款给张国祥造成的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兰少祥承担。一审庭审中,张国祥对第2项诉讼请求陈述:兰少祥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向张国祥支付4500元的承包款,但兰少祥没有支付,所以张国祥就从2016年1月1日起主张利息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到立案时是1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张国祥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2009年2月10日的《协议书》、《双方协议》、《调解协议》。兰少祥在一审中答辩称:确实承包了张国祥的土地,兰少祥之所以不支付上一年的承包款4500元,是因为去年兰少祥在转包的土地里种白薯,张国祥不让种,当时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并没说不让种白薯,所以兰少祥才没有支付上一年的承包款,以前的承包款都已经支付完了。兰少祥未提交证据。经一审法院一审庭审质证,兰少祥对张国祥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2月10日,张国祥与兰少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张国祥的中学后的土地,由兰少祥承包;二、乙方付维修水泵的费用,水泵丢了由甲方出钱;三、由于国家占地的事情,地上作物的赔偿由乙方所收,其他赔偿由甲方所收;四、2009年开始承包,土地共计13亩;五、承包地款共计3600元;六、每年8月1日以前付清。双方同意。张国祥与兰少祥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2015年之前的承包款兰少祥已付清,双方发生争议的是2015年度的承包款。就2015年度的承包款问题,张国祥与兰少祥达成了《双方协议》,约定:本村村民张国祥,现有土地十三亩租给本村村民兰少祥,2015年租金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双方协商在2015年12月31日付清给张国祥。张国祥与兰少祥均在该《双方协议》上签名。2016年1月2日,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履磕村调解委员会出具了《调解协议》,内容为:本村村民张国祥与兰少祥租地一事双方发生争议,2015年8月5日经村委会调解,2015年租金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2015年12月31日付清。现2016年1月2日兰少祥未付款,因春天耽误几天种地,兰少祥想付给张国祥3000元,张国祥不同意,经村委会调解两次未果。一审庭审中,张国祥称兰少祥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2015年度的承包款,兰少祥虽认可没有支付2015年度的承包款,但其称之所以不支付承包款,是因为张国祥不让兰少祥在上述承包土地上种白薯,耽误了工期,所以兰少祥才没有向张国祥支付2015年度的承包款,但就此陈述兰少祥并未举证证明。经询,双方均同意解除于2009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审法院另查: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为2016年2月17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国祥与兰少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在2009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协议书》解除的时间为本案一审开庭之日,即2016年2月17日。就2015年度的承包款4500元,虽兰少祥提出了张国祥不让其在承包土地上种白薯,所以才不向张国祥支付2015年度的承包款4500元的抗辩,但对此兰少祥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兰少祥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兰少祥应足额向张国祥支付2015年度的承包款4500元,故对张国祥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张国祥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双方协议》,兰少祥同意在2015年12月31日付清4500元,却未按期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张国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此,对张国祥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张国祥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国祥解除与兰少祥于二○○九年二月十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行为有效,合同已于二○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解除;二、兰少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国祥承包款四千五百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四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张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兰少祥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导致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侵犯兰少祥的合法权益。2015年春天兰少祥在转包的土地上栽种白薯,张国祥阻拦,造成兰少祥未能按时种植,延误农时直接造成经济损失达2500多元,一审法院忽略了这一事实。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两审诉讼费由张国祥负担。张国祥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张国祥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兰少祥与张国祥签订的《协议书》和《双方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鉴于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兰少祥与张国祥均同意解除2009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张国祥解除与兰少祥于2009年2月10日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有效及解除的时间为本案一审开庭之日即2016年2月17日并无不妥。对于2015年度的承包款4500元,虽兰少祥称因张国祥不让其在承包土地上种白薯,所以才不向张国祥支付2015年度的承包款4500元,因兰少祥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兰少祥的前述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由于兰少祥与张国祥签订的《双方协议》中约定兰少祥同意在2015年12月31日付清尚欠的2015年度承包款4500元,其未按期给付,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兰少祥再给付尚欠的2015年度承包款的同时应向张国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故对于兰少祥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国祥负担5元(已交纳),由兰少祥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兰少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东审 判 员  闫 飞代理审判员  唐旭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净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