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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红与韩月秋、胡玲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红,韩月秋,胡玲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男,1962年3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代理人曾圣燕,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月秋,女,1994年6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原审被告胡玲丽,女,1963年2月,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上诉人陈红因与被上诉人韩月秋、原审被告胡玲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溪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红于2013年向韩月秋借款三笔,每笔50000元,合计150000元,陈红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4月21日和10月26日向韩月秋出具该三笔借款的《借条》共三张。2014年5月29日,韩月秋(出借人)与陈红(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如果借款方推迟还款,应当按日支付借款金额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陈红向韩月秋出具收据和借据各一张,该借据和收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与上述《借款合同》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2014年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陈红按月利率5%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另查明,陈红与胡玲丽于1985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13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收条、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韩月秋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陈红、胡玲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2、判令陈红、胡玲丽共同偿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陈红、胡玲丽向韩月秋支付违约金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陈红、胡玲丽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红向韩月秋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红应向韩月秋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因陈红对2014年的借款本金10000元已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且陈红也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韩月秋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利息,一审法院对韩月秋要求陈红、胡玲丽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按现行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韩月秋主张的违约金,因韩月秋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对2014年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与利息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和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2013年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对陈红提出将已向���月秋多支付的利息折抵本金的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陈红可以请求韩月秋返还已多支付的利息,但以多支付的利息折抵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将陈红已向韩月秋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在陈红应支付的借款本息中扣减。但是,陈红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2013年的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36%,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将陈红已向韩月秋支付的2014年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16000元(100000元×8个月×2%),在陈红应支付的借款本息中予以扣减。本案债务发生时,胡玲丽与陈红系夫妻,陈红、胡玲丽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红、胡玲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韩月秋借款本金250000元。二、陈红、胡玲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韩月秋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在前述借款本息中,还应扣减陈红已向韩月秋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16000元。三、陈红、胡玲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韩月秋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驳回韩月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5元,由陈红、胡玲丽负担2485元,韩月秋负担1000元。上诉人陈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改判韩月秋返还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15万借款本金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合计9.3万元整,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从2013年2月起至2015年1月,按照每月6%的利率支付了韩月秋1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共计18.6万元,支付方式为通过银行无卡存款的方式支付给了古程,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15万元本金的利息错误。被上诉人韩月秋答辩称没有收到过15万元借款的利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古程工商银行卡转账收款明细、古程电话号码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与上诉人电话的通话记录并申请古程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古程的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从2013年2月起至2015年1月,按照每月6%的利率支付了韩月秋1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共计18.6万元,其支付方式为向案外人古程支付该利息并由古程转交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韩月秋否认收到了古程转交的相关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对当事人双方产生约束力,陈红向韩月秋借款,负有向韩月秋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韩秋月与古程作为两个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陈红没有证据证明韩月秋通过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委托古程代其征收15万元借款利息,故对上诉人上诉称将15万元利息支付给了古程并予以抵扣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支付给古程的利息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上诉人陈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永代理审判员 吴 靖代理审判员 王纯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珏劲 关注公众号“”